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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五牛城支行与袁浩华、陈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五牛城支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1085号101室。
  负责人:徐悦宁,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以林,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浩华,男,198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被告:陈勇,男,198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松,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五牛城支行与被告袁浩华、陈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婧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宗琴、人民陪审员伍兴生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以林、被告陈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浩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袁浩华、高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18,438.31元;2.被告袁浩华、高原支付原告利息18,603.06元、罚息130,181.58元、复利40,318.95元,暂计至2019年1月3日,要求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袁浩华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被告袁浩华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原告可与被告袁浩华协商,以其名下车辆(车牌号:沪B8XXXX,车架号:5UXZV4C51D0B18895)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抵押车辆并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陈勇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袁浩华、高原、陈勇承担。诉讼中,原告撤回上述第1、2、5项诉请中涉及对高原的诉请;其余诉请不变。
  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袁浩华签订了一份《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袁浩华提供车辆贷款812,000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5月17日至2016年5月17日;贷款发放时利率为9.98%,按年调整,调整日为人民银行调息次年的一月一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月21日为还款日;被告袁浩华逾期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袁浩华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并按照合同利率的150%对违约款项本金及逾期利息计收罚息及复利。被告袁浩华以其名下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被告陈勇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现贷款已到期,被告袁浩华未按约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及抵押担保责任。被告陈勇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袁浩华未应诉答辩。
  被告陈勇辩称,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被告陈勇的担保期限是2年,于2016年5月17日往后算两年,担保期限已经过了,无需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袁浩华、陈勇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陈勇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包括原告提交的:1.《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及出账凭证;2.机动车信息;3.贷款申请表;4.计息清单。鉴于被告袁浩华未应诉答辩,被告陈勇对以上证据无异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系争《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第6.3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该合同贷款期限至2016年5月17日到期,自此至本案起诉之日即2019年7月1日,原告未向被告袁浩华或陈勇予以主张债权。
  再查明,本案合同项下利率固定为年利率8.58%,逾期利息的年利率为12.87%。截至2019年1月3日,被告袁浩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18,438.31元、利息18,603.06元、逾期利息142,693.2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袁浩华、陈勇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已按约将贷款存入被告袁浩华指定的账户,被告袁浩华未按约还款已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袁浩华支付剩余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行使车辆的抵押权一节,本院认为,具有合同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陈勇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保证期间为2016年5月18日至2018年5月18日,在此期间,原告未向被告陈勇主张担保责任,主债务的诉请时效也不存在中止的情况。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袁浩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浩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五牛城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18,438.31元;
  二、被告袁浩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五牛城支行上述借款截至2019年1月3日的利息18,603.06元、逾期利息142,693.20元;
  三、被告袁浩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五牛城支行自2019年1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和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2.87%计算);
  四、如被告袁浩华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至第三项付款义务的,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五牛城支行可以与被告袁浩华协议,以其名下车辆(车牌号:沪B8XXXX,车架号:5UXZV4C51D0B18895)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车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权利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袁浩华继续清偿。
  五、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五牛城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7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43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袁浩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黄宗琴

书记员:黄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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