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五牛城支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1085号101室。
负责人:徐悦宁,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胜寒,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瑾,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裴俊磊,男,1985年9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倪佳燕,女,198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五牛城支行与被告裴俊磊、倪佳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五牛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胜寒、被告倪佳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俊磊经本院依法送达,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五牛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裴俊磊、倪佳燕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45,449.79元;2、判令被告裴俊磊、倪佳燕偿还原告截止至2019年5月27日的利息9,597.98元、逾期利息97,812.58元,以及自2019年5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息155,047.77元为基数,按《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约定计算);3、判令被告裴俊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被告裴俊磊不履行上述第1、2项还款义务的,则原告可以与被告裴俊磊协议,以其名下车辆(沪ABXXXX)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31日,被告裴俊磊、倪佳燕共同向原告申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2012年11月5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裴俊磊(借款人)签署《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因购买车辆,向原告贷款319,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3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26日止;合同签订日贷款年利率为9.98%;如被告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有权以合法程序处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以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被告以其名下车辆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2013年10月14日,被告将其名下车牌号为沪ABXXXX、车架号LBVCU3104DSG31295的车辆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2013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贷款319,000元。被告倪佳燕与被告裴俊磊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1月25日结婚。放款后被告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裴俊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倪佳燕辩称,本被告与被告裴俊磊于2015年9月离婚,双方协议约定欠款由被告裴俊磊承担。且本被告对被告裴俊磊借款的事情不知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31日,被告裴俊磊向原告提交《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申请贷款319,000元用于购买宝马2011款528li车辆,被告倪佳燕作为借款人配偶在上述申请表中签字。2012年11月5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裴俊磊(借款人)签署《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裴俊磊向原告贷款319,000元,贷款用途为购买车辆,贷款期限36个月,还款日为每月21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贷款利率按年调整,调整日为人民银行调息次年的一月一日;合同签订日贷款年利率为9.98%;放款账户为上海众国宝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户行中信银行上海中环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担保方式为车辆抵押担保;如被告裴俊磊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按合同利率的150%对违约款项本息计收罚息和复利,逾期利息自发生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日计算,计收复利,直至借款人清偿本息为止;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本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到期贷款本息,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有权以合法程序处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以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被告裴俊磊以其名下车辆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2013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上海众国宝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19,000元,《个人借款凭证(借据)》载明:利率(年)9.98%、借款人被告裴俊磊,借款金额319,000元,放款日期2013年3月26日,到期日期2016年3月26日。2013年10月14日,被告裴俊磊将其名下车牌号为沪ABXXXX、车架号LBVCU3104DSG31295的车辆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
另查明,被告裴俊磊与被告倪佳燕于2010年1月25日结婚,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裴俊磊与被告倪佳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再查明,被告裴俊磊自2014年12月26日开始发生逾期,截至2019年5月27日,被告裴俊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5,449.79元、利息9,597.98元及逾期利息77,131.7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裴俊磊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已按约将贷款存入借款人指定的账户,被告裴俊磊未按约还款,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支付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被告裴俊磊的借款行为发生于其与被告倪佳燕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倪佳燕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裴俊磊作为抵押人,就其名下车辆(车牌号:沪ABXXXX)已办理抵押登记,应当依法在债权数额范围内承担抵押责任。被告裴俊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裴俊磊、倪佳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五牛城支行借款本金145,449.79元;
二、被告裴俊磊、倪佳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五牛城支行上述借款截至2019年5月27日止的利息9,597.98元、逾期利息77,131.70元;
三、被告裴俊磊、倪佳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五牛城支行上述借款自2019年5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息155,047.77元为基数,按《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约定计算);
四、如被告裴俊磊、倪佳燕届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一至第三项付款义务,则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五牛城支行有权以被告裴俊磊名下车辆(车牌号沪ABXXXX、车架号LBVCU3104DSG31295)为抵押物协议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92元,由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五牛城支行负担310元,被告裴俊磊、倪佳燕负担4,7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黄玉娟
书记员:贾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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