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五牛城支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1085号101室。
负责人胡菁菁。
委托代理人刘爱玲,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蓉,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施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五牛城支行与被告谢某某、施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施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五牛城支行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谢某某、施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548.44元;2、依法判令被告谢某某、施某某支付原告利息218.48元、逾期利息5,796.91元,暂计至2019年2月22日,要求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谢某某、施某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谢某某、施某某签订了一份《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谢某某、施某某发放贷款11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9月18日至2016年9月18日;贷款发放时利率为9.98%,按年调整,调整日为人民银行调息次年的一月一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被告谢某某、施某某逾期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谢某某、施某某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并按照合同利率的150%对违约款项本金及逾期利息计收罚息及复利。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谢某某、施某某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遵守。现贷款已到期,被告谢某某、施某某未按约还款。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与被告谢某某、施某某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及出账凭证,证明原告根据被告谢某某、施某某的申请,为被告提供贷款110,000元;
证据2、计息清单,证明欠款本息金额。
被告谢某某、施某某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明:2013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谢某某、施某某签订了一份《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谢某某、施某某发放贷款11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发放时年利率为9.98%,按年调整,调整日为人民银行调息次年的一月一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月21日为还款日;被告谢某某、施某某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借款本息的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谢某某、施某某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并按照合同利率的150%对违约款项本金及逾期利息计收罚息及复利。《个人借款凭证》载明放款日期为2013年9月18日,到期日期为2016年9月18日,年利率为9.98%,放款金额为110,000元,用途为购车。
另查明,被告谢某某、施某某自2016年5月18日起未依约足额偿还贷款本息,《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于2016年9月18日已经到期,执行年利率为8.58%。截至2019年2月22日,被告谢某某、施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548.44元、利息218.48元、逾期利息4,997.1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谢某某、施某某签署的《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谢某某、施某某未能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谢某某、施某某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某、施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五牛城支行借款本金14,548.44元;
二、被告谢某某、施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五牛城支行截至2019年2月22日的利息218.48元、逾期利息4,997.10元,及自2019年2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息14,766.92元为基数,按《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元,公告费560元,两项合计901元,由被告谢某某、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张丕建
书记员:陆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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