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捷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城路XXX号。
  负责人:胡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捷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杨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杨,上海华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林,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上海捷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捷润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黄婧独任审理,于2018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婧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玉娟、乐新祥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2月8日庭审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林、陈文杨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9月7日庭审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称:2012年5月30日,原告下属的上海五牛城支行与被告捷润公司签订了《中信银行特约经销商汽车消费信贷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开展特约经销商汽车消费信贷业务合作。由原告上海五牛城支行为在被告捷润公司店内购买车辆的客户提供信贷服务,信贷额度为人民币600万元,且被告捷润公司提供阶段性保证自发放贷款起至被告捷润公司将放款所需抵押登记资料转交原告上海五牛城支行止的阶段性保证。双方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原告上海五牛城支行所在地法院(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4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捷润公司签订了《中信银行特约经销商汽车消费信贷业务合作之补充协议》,对特约经销商汽车消费信贷业务合作予以承接,同时将阶段性保证项下的信贷额度变更为3,500万元,且同意在收到加盖被告捷润公司财务专用章的首付款证明或正式购车发票、借款人购买的保险保单后,即可将相应购车款划转至被告捷润公司。被告捷润公司应在车辆上牌后5个工作日内将抵押登记所需资料移交给原告(最迟应在收到原告划转的车辆贷款金额起的90个日历日内将放款所需抵押登记所需资料移交给原告)。若被告捷润公司未按上述约定履行各项义务,被告捷润公司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一切风险和损失,并按贷款实际天数向原告退还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
  在上述业务合作过程中,原告分别与借款人范旭骏,曹盛,张健、徐燕军,陈嘉杰,柏宏签订了《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各一份,并按照约定,在收到被告捷润公司提供的相关贷款的正式购车发票和借款人购买的保险保单后,分别向借款人所指定的被告捷润公司账户发放了相应金额的贷款。但借款人皆未按约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捷润公司也未按约在90个日历日内将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所需资料交付原告。
  截至目前,上述五笔贷款的履行情况如下:
  1、2017年8月3日,原告与借款人范旭骏签订了《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约定贷款金额371,000元,贷款利率5.88%。借款人范旭骏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的,自违约之日起,原告按照本合同借款利率的150%对违约本金加收罚息;自利息发生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本合同借款利率的150%对逾期利息按日计收复利。本笔借款的收款账户为借款人范旭骏指定的被告捷润公司名下账户。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均由借款人范旭骏负担。原告于2017年8月28日发放了本笔贷款。截至2017年12月26日,本笔贷款本金余额为352,056.74元,利息3,285.02元,罚息93.06元,复利16.76元,同时原告为实现本笔贷款债权支付了律师费1万元。
  2、2017年7月24日,原告与借款人曹盛签订了《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65,000元,贷款利率3.88%,其他约定同上。原告于2017年8月31日发放了本笔贷款。截至2017年12月26日,本笔贷款本金余额为265,000元,利息3,166.92元,罚息407.73元,复利51.77元,同时原告为实现本笔贷款债权支付了律师费1万元。
  3、2017年9月5日,原告与借款人张健、徐燕军签订了《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约定贷款金额595,000元,贷款利率6.88%,其他约定同上。原告于2017年9月12日发放了本笔贷款。截至2017年12月26日,本笔贷款本金余额为580,072.08元,利息7,966.10元,罚息303.75元,复利66.61元,同时原告为实现本笔贷款债权支付了律师费1万元。
  4、2017年9月27日,原告与借款人陈嘉杰签订了《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约定贷款金额747,600元,贷款利率7.88%,其他约定同上。原告于2017年9月28日发放了本笔贷款。截至2017年12月26日,本笔贷款本金余额为747,600元,利息13,952.85元,罚息554.68元,复利146.27元,同时原告为实现本笔贷款债权支付了律师费1万元。
  5、2017年9月4日,原告与借款人柏宏签订了《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约定贷款金额365,000元,贷款利率9.98%,其他约定同上。原告于2017年9月6日发放了本笔贷款。截至2017年12月26日,本笔贷款本金余额为356,261.48元,利息7,699.39元、罚息257.10元、复利86.36元,同时原告为实现本笔贷款债权支付了律师费1万元。
  以上合计借款本金为2,300,990.30元、利息合计36,070.28元、罚息合计1,616.32元、复利合计367.77元。
  原告认为被告捷润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中信银行特约经销商汽车消费信贷业务合作之补充协议》的约定要求被告捷润公司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一切风险和损失,并按贷款实际天数向原告退还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
  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捷润公司向原告退还已发放五笔贷款本金合计2,300,990.30元,并支付截至2017年12月26日的利息36,070.28元、罚息1,616.32元、复利367.77元;2、被告捷润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2月26日起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照每笔贷款《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3、被告捷润公司支付律师费5万元;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捷润公司承担。
  被告捷润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存在退款问题,贷款是由原告发放给借款人的,并有原告与实际借款人相应的借款凭证、消费借贷合同及抵押合同予以证实,其只是指示性收款方,没有退还款项的义务;二、原告已与借款人在借款及抵押合同第6条6.1及第15条明确约定,由借款人办理相应的抵押材料并提交给原告,被告没有相应的提交义务,同时原告与借款人约定,在办妥抵押前,先行发放贷款,因此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风险;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补充协议,其已按协议约定,在5个工作日内将车辆释放给了客户,但上牌提供抵押资料等均已由原告与借款客户另行在其他合同中约定,如再由被告提供,明显是原告有意加重被告负担,同时该协议约定由被告再行承担借款人的付款责任及相关费用,是原告有意规避自己责任,该条款应属无效条款,同时,原告已向仲裁机构提请相应的仲裁,追回借款人的相应款项,如被告再行承担,原告将构成不当得利;四、被告已按照消费信贷业务合作协议第6条第三项多次邮件告知原告,相关人员可能出现骗贷行为,要求原告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但原告置之不理,相应的风险责任应由原告负担;五、通过原告提供的范旭骏、曹盛、张健、徐燕军、陈嘉杰、柏宏五人逾期还款材料及律师函来看,五人均在第一期就存在逾期付款行为但原告并未按照约定,在五人有影响贷款安全行为后及时通知被告,相应过错在原告,因此相应风险及损失也应由原告承担;六、本案是借款人以欺诈行为与原告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造成银行损失,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相应的原告与借款人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因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附属合同,相应的约定属于无效,不对被告产生约束力;七、本案涉嫌诈骗,被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经受理并出具相应立案材料,被告认为,按照规定,本案应当予以终止审理,或驳回起诉,移交公安机关处理为妥。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中信银行特约经销商汽车消费信贷业务合作协议》及《中信银行特约经销商汽车消费信贷业务合作之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捷润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中信银行特约经销商汽车消费信贷业务合作协议》合同第二页,第4.1条、第4.2条;在《中信银行特约经销商汽车消费信贷业务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合同第一页第二条均证明了原告的诉请依据;
  证据2、《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借据)、购车发票、保单、放款凭证、《个人贷款逾期情况说明》、《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进款回单、《律师函》及邮寄凭证各五套,证明原告与借款人范旭骏、曹盛、张健、徐燕军、陈嘉杰、柏宏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合同履行情况以及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损失;
  证据3、涉案贷款裁决书及执行终结裁定书各五份,裁决书证明五笔贷款经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原告享有债权以及抵押权,原告持五份裁决书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涉案五笔贷款因无法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已被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程序。
  被告捷润公司就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中信银行特约经销商汽车消费信贷业务合作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甲方是中信银行上海五牛城支行,签约的时间是2012年2月,而原告是中信银行上海分行,对《中信银行特约经销商汽车消费信贷业务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中信银行特约经销商汽车消费信贷业务合作协议》之间是没有关联的,签约时间与主体都无法对应,《中信银行特约经销商汽车消费信贷业务合作协议》的主体是中信银行五牛城支行,《中信银行特约经销商汽车消费信贷业务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的主体是中信银行上海分行,涉案事实与之前的协议是否有关联,被告无法认定;另外《中信银行特约经销商汽车消费信贷业务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中第二条约定的条款,要求被告提供相应抵押资料的规定,被告认为被告的该项义务是协助性的,因为原告已与借款人约定,相应材料由借款人提供,该条款明显加重被告负担,规避原告责任,同时被告也不应承担相应由抵押造成的一切风险和损失;根据《中信银行特约经销商汽车消费信贷业务合作协议》第六条第3项、第10项约定,被告已经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
  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无关,相应证据材料显示涉案贷款发生在原告与实际借款人之间,被告仅仅是指示性收款单位,同时《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中第六条、第十五条,均约定由实际借款人办理相应抵押手续;对五份《个人贷款逾期情况说明》均显示涉案五名借款人在第一期即出现逾期还款行为;就律师函及聘用合同,被告认为原告已经向实际借款人主张债权,相应损失及风险应由原告承担,追回的金额也由原告自行处置;
  对证据3真实性均无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认为从执行裁定书可以看出原告并未履行独立审查合同义务,并没有对涉案借款人的资信情况、偿债能力做出核查就向贷款人发放了贷款,存在严重过错,同时,从执行裁定书查询的五人财产情况,可以看出借款人没有偿债能力,从公安机关的刑事立案及调查情况可以看出涉案借款人是以诈骗方式获得相应借款,相应的借款及抵押合同应属无效,因此被告的阶段性保证在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也应属无效,被告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为证明其抗辩意见,被告捷润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与原告相关人员的邮件截屏四份,证明被告已按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多次告知贷款有风险,要求原告采取相应措施;
  证据2、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立案告知书、接报回执单,证明本案存在刑事诈骗,依法应当予以终止或驳回,待刑事案件处理完毕后再进行处理。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是认可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组邮件并不能证明与涉案的五笔贷款有关,更不能证明涉案五笔贷款的借款人系骗取贷款,同时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对于本案涉案贷款系抵押贷款是明知的,也确认收取并向原告提交贷款客户抵押资料是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义务,在2017年8月12日以前,被告一直按约向原告提交贷款客户的抵押资料;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回执单没有盖章,告知书的章比较模糊,关联性上,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即便接报回执单是真实的,根据报案人郭雷的陈述,借款人在申请涉案五笔贷款时提供的资质材料是虚假的,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审核贷款目的的真实性,被告未尽审核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原告下属的上海五牛城支行与被告捷润公司签订了《中信银行特约经销商汽车消费信贷业务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上海五牛城支行为在被告捷润公司店内购买车辆的客户提供消费信贷服务,信贷额度为600万元。《合作协议》第三条第4款“贷款发放方式”约定该协议适用“4.2乙方(被告捷润公司)提供阶段性保证下的放款”的放款模式,阶段性保证额度为600万元,甲方同意在乙方的阶段性保证额度内在收到乙方加盖财务专用章的借款人首付款证明、指标确认书(如有)及借款人购买的保险保单的传真件后,即可将相应购车款划转至乙方;乙方承诺在甲方放款起5个工作日内,收集齐本条第4.1款所述资料后转交甲方;否则甲方有权在乙方于甲方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划相应款项及/或从向乙方支付的后续款项中扣减相应金额,乙方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风险和损失。同时该条款还约定:阶段性保证是指借款人在通过甲方(原告下属上海五牛城支行)的贷款审批后,乙方向甲方转交放款所需车辆抵押登记资料前如需获得贷款资金,乙方承担自甲方发放贷款时起至甲方收到乙方转交的放款所需车辆抵押登记资料时止的期间内发生的一切风险及损失,即乙方的阶段性保证责任从甲方发放贷款时生效,至乙方将甲方办理放款所需车辆抵押登记资料转交至甲方时终止。2014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捷润公司签订了《中信银行特约经销商汽车消费信贷业务合作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将乙方的阶段性保证额度变更为3,500万元;若双方在《合作协议》项下约定的放款模式为4.2款“乙方提供阶段性保证下的放款”的,则甲方同意在乙方的阶段性保证额度内,在收到乙方加盖财务专用章的借款人首付款证明或正式购车发票、借款人购买的保险保单后,即可将相应购车款划转至乙方,乙方在收到甲方划转的车辆贷款金额起5日内将车辆释放给购车客户,并在车辆上牌后5个工作日内将抵押资料交至甲方(尽管有前述规定,但乙方最迟应在收到甲方划转的车辆贷款金额起90个日历日内将抵押登记所需材料交至甲方),若乙方未按前述约定履行各项义务的,乙方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风险和损失,并按贷款实际天数向甲方退还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补充协议》还约定:本协议是《合作协议》的重要补充,与《合作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若本协议与《合作协议》约定不一致,以本协议为准,其他事项仍按照《合作协议》约定执行。在上述业务合作期间,原告于2017年7月24日与借款人曹盛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X的《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于2017年8月3日与借款人范旭骏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X的《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于2017年9月4日与借款人柏宏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X的《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于2017年9月5日与借款人张健、徐燕军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X的《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于2017年9月27日与借款人陈嘉杰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X的《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上述《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签订后,被告捷润公司向原告提供了相关贷款的正式购车发票和借款人购买的保险保单,原告向借款人所指定的被告捷润公司账户发放了相应金额的贷款。贷款发放后,上述借款人皆未按约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捷润公司也未按约在90个日历日内将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所需资料交付原告。原告就上述五笔金融借款向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就借款人为曹盛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3月1日作出(2018)穗仲案字第5859号裁决书,裁决如下: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返还借款本金265,000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截至2017年12月26日的利息为3,166.92元、罚息为407.73元、复利为51.77元;自2017年12月27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被申请人补偿申请人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就借款人为范旭骏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作出(2018)穗仲案字第5858号裁决书,裁决如下: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返还借款本金352,056.74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截至2017年12月26日的利息为3,285.02元、罚息为93.06元、复利为16.76元;自2017年12月27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被申请人补偿申请人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就借款人为柏宏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作出(2018)穗仲案字第5861号裁决书,裁决如下: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返还借款本金356,261.48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截至2017年12月26日的利息为7,699.39元、罚息为257.10元、复利为86.36元;自2017年12月27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被申请人补偿申请人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就借款人为张健、徐燕军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作出(2018)穗仲案字第5855号裁决书,裁决如下: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返还借款本金580,072.08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截至2017年12月26日的利息为7,966.10元、罚息为303.75元、复利为66.61元;自2017年12月27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被申请人补偿申请人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就借款人为陈嘉杰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作出(2018)穗仲案字第5857号裁决书,裁决如下: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返还借款本金747,600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截至2017年12月26日的利息为13,952.85元、罚息为554.68元、复利为146.72元;自2017年12月27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被申请人补偿申请人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原告就上述五份裁决书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均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终结了执行程序。
  另查明,2018年2月1日9时40分,被告捷润公司总经理郭雷至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法制支队报案称:曹盛等5名社会人员勾结不法人员,假借办理汽车消费借款之名骗取中信银行汽车贷款,共计230余万元。2017年8月起,曹盛、范旭骏、柏宏、张健、陈嘉杰伙同社会闲散人员,至捷润公司以需要购车(需办理汽车消费贷款)为由,在申请贷款过程中通过提交虚假收入、财产证明等方式,骗取中信银行汽车消费借款,因办理汽车抵押手续需在新车上牌后,而之前中信银行已将贷款发放至被告捷润公司,故捷润公司在办理抵押手续前已将新车交付购车人,上述购车人在接受车辆后,即将车辆转卖他人,嗣后,上述5人均未按约定归还贷款,并失联。因捷润公司与中信银行上海分行事前已签订《汽车消费信贷业务合作协议》,约定捷润公司对消费者购车贷款负有担保义务,故2018年1月,中信银行上海分行将捷润公司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要求捷润公司赔偿上述贷款损失,捷润公司将面临巨额损失。该案现已刑事立案,案件尚在侦办中。
  再查明,2017年11月23日至2018年1月2日,原、被告双方多次通过电子邮件就“已放款客户未抵押客户催收”事宜进行沟通。原告在2017年11月23日邮件中称:“……店面金融贷款部从2017年8月12日到11月21日无任何客户抵押资料交接银行,前期店面金融贷款部一直有贷款客户抵押资料陆续交接我行……”。2017年11月24日,被告回复的电子邮件称:“……我司对于2017年7月以来交车的51位中信银行金融按揭的客户进行了排摸、梳理以及电话回访,除了客户周东涛、程香梅明确已上牌,并明确会配合我司提供抵押资料外,其中有21个客户没有联系上,另有18个客户明确目前还没上牌,剩余10个客户均以各种理由回避我们的回访……我司将积极协助贵行进行取证工作,同时对于抵押材料进行催收……。”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捷润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合作协议》由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五牛城支行与被告签署,但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五牛城支行系原告的下属分支机构,两者具有主体上的同一性。且《补充协议》明确约定:《补充协议》系《合作协议》的重要补充,与《合作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若与《合作协议》约定不一致,以《补充协议》为准,其他事项仍按照《合作协议》约定执行。故《合作协议》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捷润公司就借款人未能偿还的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是否应承担阶段性保证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应当就借款人未能偿还的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阶段性保证责任。被告认为原告在办妥抵押前先行发放贷款,应自担风险。本院认为,《合作协议》“4、贷款发放方式”项下,“本协议使用第  条款的放款方式”下划线处为空白,但双方在下方“4.2乙方提供阶段性保证下的放款”处手写了“甲方给予乙方的阶段性保证额度为人民币600万元……”。庭审中被告捷润公司从未对该条款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合作协议》适用“乙方(被告捷润公司)提供阶段性保证下的放款”的放款模式。同时该条款还约定:阶段性保证是指借款人在通过甲方(原告下属上海五牛城支行)的贷款审批后,乙方向甲方转交放款所需车辆抵押登记资料前如需获得贷款资金,乙方承担自甲方发放贷款时起至甲方收到乙方转交的放款所需车辆抵押登记资料时止的期间内发生的一切风险及损失,即乙方的阶段性保证责任从甲方发放贷款时生效,至乙方将甲方办理放款所需车辆抵押登记资料转交至甲方时终止。《补充协议》将被告捷润公司的阶段性保证额度变更为3,500万元,并对原告放贷流程及被告提交抵押资料的时间作了细化规定,明确被告向原告提交抵押资料的最后期限为收到原告划转的车辆贷款金额起第90个日历日。从内容上分析,《合作协议》约定的放款模式为“乙方(被告捷润公司)提供阶段性保证下的放款”,即被告捷润公司应当对涉案贷款提供阶段性保证责任,该保证条款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推定为连带保证。保证范围为因被告捷润公司未向原告交付抵押资料所产生的一切风险及损失。而《补充协议》对阶段性保证条款进一步约定,提高了被告捷润公司的阶段性保证额度、增加了提交抵押资料的最晚期限并进一步明确了保证范围的相关内容。以上补充条款进一步明确了本案中被告捷润公司负有的阶段性保证责任。现被告捷润公司对未提交涉案贷款抵押资料的事实没有异议,故依据《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相关约定,被告应当就涉案五笔贷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阶段性保证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按实际天数计算的涉案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现原告对涉案借款人范旭骏、曹盛、张健、徐燕军、陈嘉杰、柏宏的五笔债权已经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生效裁决书予以确认,并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执行终结。故原告以五份裁决书确认的债权金额要求被告捷润公司承担阶段性保证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已经在与涉案借款人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第6.1条及第15条约定将提交抵押材料的义务赋予了借款人,且涉案《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的签订时间晚于《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应视为原告对《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中相关条款作了实质性变更,被告不再负有向原告提交抵押材料的义务。对此,本院认为,《合作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均系原、被告双方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合作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均约定了被告捷润公司对原告放款后至收到抵押材料期间的一切风险和损失负有阶段性保证责任。从签订合作协议的目的分析,原、被告间签订合作协议的目的之一就是为了进一步保证相关汽车消费贷款的安全,由汽车经销商承担阶段性保证责任系原告控制该类消费贷款风险的重要途径。虽然《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亦约定了借款人提交抵押材料的义务。但从合同目的的角度来讲,《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中的相关条款并不能视为对被告捷润公司承担阶段性保证责任的免除。此外,从合同相对性角度分析,并无在案证据证明涉案《合作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已失效,故被告捷润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依约应当承担阶段性保证责任。另,从原、被告双方的合作惯例来看,自原、被告双方的来往邮件可知,在涉案借款发生前双方的合作中,被告捷润公司均会将办理车辆抵押登记的资料交给原告。综上,无论是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合作协议还是双方间的合作惯例,被告捷润公司在收到原告的贷款后均应将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所需的资料交给原告。即便被告辩称“不再负有向原告提交抵押材料的义务”的意见成立,现涉案借款中被告捷润公司及涉案五笔借款的借款人均未提供用于办理抵押登记的资料,由于原告未收到抵押资料,故被告阶段性保证责任终止的条件没有成就。被告捷润公司还需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关于被告认为“涉案借款合同系借款人以欺诈方式与原告订立,损害国家利益,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当属无效,涉案《合作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中关于阶段性保证条款系附属条款,亦属无效”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涉案原告对借款人范旭骏、曹盛、张健、徐燕军、陈嘉杰、柏宏的五笔债权已经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生效裁决书予以确认,被告捷润公司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以推翻上述债权的真实有效性。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合同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法定情节,故对被告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要求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所涉的涉嫌犯罪行为虽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可就本案继续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捷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借款人范旭骏、曹盛、张健、徐燕军、陈嘉杰、柏宏欠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2,300,990.30元、截至2017年12月26日的利息36,070.28元、罚息1,616.32元、复利367.77元、律师费50,000元及自2017年12月26日起至上述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照涉案《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25,912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30,912元,由被告上海捷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黄玉娟

书记员:黄  婧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