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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熔盛船舶贸易有限公司、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城路XXX号。
  负责人:胡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枫,上海原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潇,上海原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熔盛船舶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汪忠柱,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军,男。
  被告: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蔡虎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继宏,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上海熔盛船舶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熔盛公司)、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熔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枫、龚潇,被告上海熔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军、被告江苏熔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继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上海熔盛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6,626,878.92元(以下币种同);2、上海熔盛公司向原告偿还利息14,896,169.85元、以借款本金116,626,878.92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5日至实际清偿日,按年利率5.873%计算的罚息,以及以未偿还的期内利息14,896,169.85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5日至实际清偿日,按年利率5.873%计算的复利。3、上海熔盛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万元;4、被告江苏熔盛公司就被告上海熔盛公司上述第1、2、3项付款义务,在最高额4.4亿元的范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5日,原告与上海熔盛公司签订(2015)沪银贷字第XXXXXXXXXXXX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上海熔盛公司提供贷款118,310,721.21元,同时约定了借款利率、借款期限,逾期利率以及还款方式等。同日,江苏熔盛公司与原告签订(2015)沪银最保字第XXXXXXXXXXX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海熔盛公司在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签署主合同项下债务,向原告提供债权最高额限度为1.4亿元的最高额保证,并约定了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以及保证期间等。次日,原告发放上述借款。上述相关合同签订后,上海熔盛公司未如期还款,而是分两次将借款展期至2018年6月23日,并由江苏熔盛公司继续追加保证。两次展期,原告均与上海熔盛公司、江苏熔盛公司签订《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并与江苏熔盛公司签订新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展期期间、展期利率、保证金额、保证期间等事项。借款展期期间届满后,上海熔盛公司仍未按约偿还本息,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两被告共同辩称:对原告要求归还借款本金以及借款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请均予以认可,江苏熔盛公司应在最高额1.5个亿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在原告提供律师费支付凭证的情况下,同意原告对于律师费的主张。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5)沪银贷字第XXXXXXXXXXXX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单位借款凭证(借据);3、(2015)沪银最保字第XXXXXXXXXXX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及2015年《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4、(2016)沪银贷展字第XXXXXXXXXXXX号《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及《借款展期凭证》;5、(2016)沪银最保字第XXXXXXXXXXX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6、2016年《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7、(2017)沪银贷展字第XXXXXXXXXXXX号《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及《借款展期凭证》;8、(2017)沪银最保字第XXXXXXXXXXX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9、2017年《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10、中信银行业务凭证/客户回单;11、《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增值税发票及电子银行回单。
  两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亦予以认可。本院据此对原告的证据均予以采纳。
  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结合上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5年6月25日,原告与上海熔盛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沪银贷字第XXXXXXXXXXXX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上海熔盛公司提供用于借新还旧的贷款118,310,721.21元,贷款期自2015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26日,贷款固定利率为年利率4.59%,贷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如贷款的到期日为法定节假日或公休日,在法定节假日或公休日的后一个银行工作日未归还贷款的,从该日期起按逾期贷款计收利息。若上海熔盛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于上海熔盛公司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和罚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险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均由上海熔盛公司承担。
  同日,原告与江苏熔盛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沪银最保字第XXXXXXXXXXX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江苏熔盛公司就原告对上海熔盛公司享有的在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所签订主合同项下债权,在债权最高额1.4亿元范围内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同时约定:原告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是累加的,并不影响和排除原告根据法律和其他合同对江苏熔盛公司所享有的任何权利。
  2015年6月26日,原告向上海熔盛公司发放借款118,310,721.21元。
  2016年6月24日,原告与上海熔盛公司、江苏熔盛公司共同签订编号为(2016)沪银贷展字第XXXXXXXXXXXX号《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将贷款合同项下借款展期一年,自2016年6月26日至2017年6月23日,展期贷款的贷款利率自展期之日起为3.915%,关于展期贷款的担保,合同约定:1、江苏熔盛公司应按照编号为(2015)沪银最保字第XXXXXXXXXXX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之约定方式承担展期贷款的担保责任,但担保期限延至本展期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新担保人名称)江苏熔盛公司与贷款人签订编号为(2016)沪银最保字第XXXXXXXXXXX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
  同日,原告与江苏熔盛公司签订编号为(2016)沪银最保字第XXXXXXXXXXX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江苏熔盛公司就原告对上海熔盛公司享有的在2015年4月26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所签订主合同项下债权,在债权最高额1.5亿元范围内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其余条款与(2015)沪银最保字第XXXXXXXXXXX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致。
  2017年6月23日,原告与上海熔盛公司、江苏熔盛公司签订编号为(2017)沪银贷展字第XXXXXXXXXXXX号《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将贷款合同项下借款再次展期一年,自2017年6月23日至2018年6月23日,展期贷款的贷款利率自展期之日起为3.915%。关于展期贷款的担保,合同约定:1、江苏熔盛公司应按照(2015)沪银最保字第XXXXXXXXXXX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6)沪银最保字第XXXXXXXXXXX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之约定方式承担展期贷款的担保责任,但担保期限延至本展期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2017年6月,江苏熔盛公司与贷款人签订编号为(2017)沪银最保字第XXXXXXXXXXXX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
  同日,原告与江苏熔盛公司签订编号为(2017)沪银最保字第XXXXXXXXXXX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江苏熔盛公司就原告对上海熔盛公司享有的在2015年4月26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所签订主合同项下债权,在债权最高额1.5亿元范围内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其余条款亦与(2015)沪银最保字第XXXXXXXXXXX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致。该合同约定:双方协商同意,本合同生效之前已由原告与主合同债务人签订的合同附件《转入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权清单》所列的合同项下原告享有的债权亦转入本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权范围之内。《转入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权清单》中载明转入的债权包括(2015)沪银贷字第XXXXXXXXXXXX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主债权金额118,310,721.21元、(2016)沪银贷展字第XXXXXXXXXXXX号《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项下主债权118,310,721.21元以及(2017)沪银贷展字第XXXXXXXXXXXX号《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项下主债权118,290,390.26元。
  本院另查明:本案所涉借款还款情况如下:原告于2017年5月19日受偿本金20,330.95元,于2018年6月6日受偿本金1,663,511.34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以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根据贷款合同以及展期合同约定,本案所涉借款于2018年6月23日到期,但上海熔盛公司未归还全部借款,构成违约,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上海熔盛公司归还剩余本金11,626,878.92元、支付借款利息14,896,169.85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116,626,878.92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5日至实际清偿日,按年利率5.873%计算的罚息,以及以借款利息14,896,169.85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5日至实际清偿日,按年利率5.873%计算的复利,具有合同依据,两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主张律师费,并提交该费用实际发生的相关凭证,本院对该诉请亦予以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江苏熔盛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债权最高限额如何认定,原告认为,江苏熔盛公司签订的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并存关系,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关于权利累加的约定,江苏熔盛公司应在债权最高额4.4亿元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两被告则认为,应按照最后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即1.5亿元为限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展期合同将原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新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作为本案所涉借款的担保,但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的对象系同一债权,根据常理以及审理中两被告的陈述,江苏熔盛公司显然并无就同一债权先后签订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并在累加的最高限额内承担保证责任之意思表示,若原告认为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债权最高限额是累加关系,应有明确的合同约定,但仅从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原告“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是累加的,并不影响和排除乙方(原告)根据法律和其他合同对甲方(江苏熔盛公司)所享有的任何权利”,难以推断出原告之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意见不予采信,江苏熔盛公司应在债权最高额1.5亿元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关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江苏熔盛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但对于其主张的最高限额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熔盛船舶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16,626,878.92元;
  二、被告上海熔盛船舶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支付借款利息14,896,169.85元以及自2018年6月25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5.873%计算的罚息和复利(罚息以借款本金116,626,878.92元为基数,复利以借款利息14,896,169.85元为基数);
  三、被告上海熔盛船舶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支付律师费20,000元;
  四、被告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就被告上海熔盛船舶贸易有限公司依本判决第一、二、三项所负义务,在最高额1.5亿元范围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05,2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上海熔盛船舶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雪梅

书记员:周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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