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贺劲松,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伟,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银城企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张建培。
被告:上海银城佘山白银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建培。
被告:上海坤泰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张建培。
被告:张长春,男,1963年9月29日生,汉族,住北京市。
被告:毛文育,男,1970年10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刘琼,女,1985年6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以上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淑凝,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上海银城企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银城集团公司)、上海银城佘山白银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银城白银公司公司)、上海坤泰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坤泰公司)、张长春、毛文育、刘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淑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银城集团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80万元;2.被告银城集团公司向原告支付截至2019年3月20日的利息287,112.33元,并支付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息之和20,087,112.33元为基数,按照《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及计算方式计算的罚息;3.被告银城白银公司、坤泰公司、张长春对被告银城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第1、2项付款义务分别在最高额4,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如被告银城集团公司未履行上述第1、2项付款义务的,原告可与被告毛文育、刘琼协商,以被告毛文育名下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金龙新街938弄89+90号101+201+301室、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金龙新街XXX弄XXX号101+201+301室、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金龙新街XXX弄XXX号101+201+301室、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金龙新街XXX弄XXX号XXX-XXX室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并就所得价款在最高额4,3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银城集团有限公司继续清偿;5.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六被告共同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银城集团公司向原告支付截至2019年3月26日的利息246,775.54元、罚息35,583.94元,以及自2019年3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及利息之和20,046,775.54元为基数,按照《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及计算方式计算的罚息。其余诉请不变。
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毛文育、刘琼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6)沪银最抵字第XXXXXXXXXXXXXX号],约定:为确保原告与被告银城集团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务的履行,被告毛文育、刘琼愿以其财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是指2016年5月12日至2021年5月12日期间原告与被告银城集团公司签订的一系列合同而享有的权利。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抵押物为被告毛文育名下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金龙新街938弄89+90号101+201+301室、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金龙新街XXX弄XXX号101+201+301室、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金龙新街XXX弄XXX号101+201+301室、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金龙新街XXX弄XXX号XXX-XXX室房产。抵押登记情况:上述抵押于2016年5月18日办理抵押登记,登记证明号为:金XXXXXXXXXXXX,登记的最高债权限额为4,300万元,债权发生期间:2016年5月12日-2021年5月12日。2016年5月11日,被告银城白银公司、坤泰公司,张长春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编号分别为:(2016)沪银最保字第XXXXXXXXXXXXXX号、(2016)沪银最保字第XXXXXXXXXXXXXX号、(2016)沪银最保字第XXXXXXXXXXXXXX号。合同均约定:为确保原告与被告银城集团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务的履行,其均愿意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是指2016年5月12日至2021年5月12日期间原告与被告银城集团公司签订的一系列合同而享有的权利。债权最高限额为4,30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宣布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则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
2018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银城集团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8)沪银贷字201812-001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银城集团公司向原告借款280万元,贷款期限、贷款金额、利率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定价基础利率,并在此基数上浮145BPs确定执行利率,每一季度调整一次。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还本;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被告银城集团公司未按约偿还本金的,原告有权按实际逾期天数按贷款利率加上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时支付的利率,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银城集团公司未按约归还本息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单方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立即全部提前到期。原告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等)均由被告银城集团公司承担。凡因本合同发生的任何争议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8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银城集团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8)沪银贷字第201812-009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银城集团公司向原告借款700万元,贷款期限、贷款金额、利率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定价基础利率,并在此基数上浮33.34%确定执行利率,每一季度调整一次。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还本;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被告银城集团公司未按约偿还本金的,原告有权按实际逾期天数按贷款利率加上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时支付的利率,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银城集团公司未按约归还本息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单方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立即全部提前到期。原告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等)均由被告银城集团公司承担。凡因本合同发生的任何争议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8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银城集团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8)沪银贷字第201812-025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银城集团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贷款期限、贷款金额、利率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定价基础利率,并在此基数上浮33.34%确定执行利率,每一季度调整一次。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还本;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被告银城集团公司未按约偿还本金的,原告有权按实际逾期天数按贷款利率加上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时支付的利率,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银城集团公司未按约归还本息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单方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立即全部提前到期。原告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等)均由被告银城集团公司承担。凡因本合同发生的任何争议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8年12月4日向被告银城集团公司发放贷款280万元,执行利率为年利率5.80%,贷款期限自2018年12月4日至2019年12月4日;于2018年12月11日向被告银城集团公司发放贷款700万元,执行利率为年利率5.80029%,贷款期限自2018年12月11日至2019年6月11日;于2018年12月18日向被告银城集团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执行利率为年利率5.80029%,贷款期限自2018年12月18日至2019年12月18日。但被告银城集团公司自2019年3月20日起开始逾期未还利息,原告已向其出具通知函,宣布上述贷款于2019年3月20日全部提前到期。截至2019年3月20日,剩余贷款本金合计1,980万元、利息合计287,112.33元。
被告银城集团公司、银城白银公司、坤泰公司、张长春、毛文育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贷款合同均未到期,没有收到宣布提前到期的邮件,被告主张按照合同的约定,280万元的合同到期日为2019年12月4日,700万元合同到期日为2019年6月11日,1,000万元合同到期日为2019年12月18日。2019年3月20日这一期的利息没有付清,在2019年3月27日支付了一笔利息40,335.79元。逾期是从2019年3月27日开始的。
被告刘琼辩称,关于第4项诉请,我是守法公民,1.从来没有为被告银城集团公司向原告借钱作担保;2.从来不知道我丈夫毛文育为被告银城集团公司向原告借钱做过担保;3.我不同意用我们夫妻共同财产为被告银城集团公司还债。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他项权证;2.《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3.《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三份;4.个人借款凭证(借据)三份;5.对账单;6.宣布贷款提前通知函及邮寄凭证;7.业务凭证/客户回单;8.银城白银公司、坤泰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被告银城集团公司、银城白银公司、坤泰公司、张长春、毛文育、刘琼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被告愿意对抵押范围内的抵押担保承担责任;对证据2,确实签署了,但是情况与抵押合同一样,被告方没有原件,手写部分不是被告所写,对手写部分不认可,盖章签字部分是认可的;对证据3,确实签署过,存在金融借贷关系,合同第三页及十四页都有期限及最后还款日,280万元的合同到期为2019年12月4日,700万元合同到期日为2019年6月11日,1,000万元合同到期日为2019年12月18日,合同期限尚未届满;对证据4,原告向被告履行了放款义务;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据6,邮寄材料没有收到过,对地址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恰恰说明被告一直在按合同履行;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甲方未按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系构成违约,乙方有权无须甲方同意直接单方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立即全部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偿还,乙方要求甲方偿还前述款项之日即为本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之日。第二十三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通知、要求、本合同所涉之债务催收……或其他通信应交付或发送至本合同部首所约定的地址或联系方式,邮政信函于投寄之日起第三日即视为已送达甲方。2019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银城集团公司(地址:上海普陀区中山北路XXX号中期大厦1602室)寄送《提前收贷通知书》,载明被告银城集团因未按约归还到期利息,已构成违约,宣布3笔贷款提前到期。该《提前收贷通知书》视为送达被告银城集团公司的时间为2019年3月25日。
再查明,系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四条约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定价基础利率的,在执行浮动利率期间,如人民银行宣布取消(或不再更新)对应档次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将采用届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作为定价基础利率,并由双方协商重新明确本合同项下贷款的贷款利率调整方式,或按照届时人民银行等有关机关统一意见执行。
2018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银城集团公司放款280万元,贷款年利率5.80%,罚息利率8.70%,被告银城集团公司应于2019年3月20日归还利息40,600元,未支付,故截至2019年3月25日产生复利49.06元(40,600*8.70%/360*5)。至2019年3月25日的利息42,855.56元。自2019年3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应以本金28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罚息。自2019年3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应以利息42,855.56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复利。
2018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银城集团公司放款700万元,贷款年利率5.80029%,罚息利率8.700435%,被告银城集团公司应于2019年3月20日归还利息101,505.08元,未支付,故截至2019年3月25日产生复利122.66元(101,505.08*8.700435%/360*5)。至2019年3月25日的利息107,144.25元。自2019年3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应以本金70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罚息。自2019年3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应以利息107,144.25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复利。
2018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银城集团公司放款1,000万元,贷款年利率5.80029%,罚息利率8.700435%,被告银城集团公司应于2019年3月20日归还利息145,007.25元,未支付,故截至2019年3月25日产生复利175.23元(145,007.25*8.700435%/360*5)。至2019年3月25日的利息153,063.24元。自2019年3月26日起至2019年3月27日产生复利73.98元(153,063.21*8.700435%/360*2)。被告实际于2019年3月27日归还40,336.79元,故剩余利息为112,726.45元。自2019年3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应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罚息。自2019年3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应以利息112,726.45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复利。
还查明,上述系争《最高额抵押合同》载明抵押人系“毛文育、刘琼”,诉讼中,被告刘琼于2019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对该《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涉及“刘琼”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后因未缴纳鉴定费,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检验科于2019年7月23日退回送检全部材料。被告刘琼于2019年8月15日再次提出笔迹鉴定申请,2019年9月11日,被告刘琼确认撤回笔迹鉴定申请,故仍因未缴纳鉴定费,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检验科于2019年9月17日退回送检全部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银城集团公司签订的三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毛文育、刘琼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银城白银公司、坤泰公司、张长春分别签订的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已按约将贷款存入被告银城集团公司指定的账户,被告银城集团公司未按期还款,已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支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被告银城白银公司、坤泰公司、张长春分别在上述合同上盖章,应对被告银城集团公司上述债务分别在最高额4,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毛文育、刘琼以位于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金龙新街938弄89+90号101+201+301室、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金龙新街XXX弄XXX号101+201+301室、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金龙新街XXX弄XXX号101+201+301室、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金龙新街XXX弄XXX号XXX-XXX室房产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4,300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行使抵押权的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银城企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本金1,980万元;
二、被告上海银城企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述借款自2019年3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欠款本金280万元、700万元、1,000万元分别为基数,分别按编号为(2018)沪银贷字201812-001号、(2018)沪银贷字第201812-009号、(2018)沪银贷字第201812-02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三、被告上海银城企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述借款截至2019年3月25日的利息262,726.26元、复利346.95元;
四、被告上海银城企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述借款自2019年3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复利(以欠款利息42,855.56元、107,144.25元分别为基数,分别按编号为(2018)沪银贷字201812-001号、(2018)沪银贷字第201812-00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五、被告上海银城企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述借款自2019年3月26日至2019年3月27日的复利73.98元;
六、被告上海银城企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述借款自2019年3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复利(以欠款利息112,726.45元为基数,按编号为(2018)沪银贷字第201812-02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七、被告上海银城佘山白银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坤泰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张长春对上述第一至第六项所确定的被告上海银城企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分别在最高额4,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银城佘山白银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坤泰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张长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银城企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八、如被告上海银城企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至第六项还款义务的,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以与被告毛文育、刘琼协议,以位于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金龙新街938弄89+90号101+201+301室、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金龙新街XXX弄XXX号101+201+301室、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金龙新街XXX弄XXX号101+201+301室、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金龙新街XXX弄XXX号XXX-XXX室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房屋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4,3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该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权利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银城企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2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47,23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银城企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银城佘山白银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坤泰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张长春、毛文育、刘琼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黄宗琴
书记员:黄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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