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林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城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胡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献群,上海御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浩,上海御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飞,男,1966年3月1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林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转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0月26日签订了《中信银行个人在线信用贷款借款合同》(编号:2015网信用贷字第XXXXXXXXXXXXXXXXXXX3)。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贷款人民币62,997.90元,用于个人经营。被告在原告处开立还款账户,账户名称为林飞,账号XXXXXXXXXXXXXXXX,期限为90天,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被告的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付息法,贷款日利率为0.375‰,月利率为11.2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挪用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若被告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到期贷款及相应利息,并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和借款合同的约定计收罚息和利息;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发放了贷款。但是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7,997.9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22.01元,复利530.20元,罚息25,950.63元(暂计算至2018年2月23日止,要求支付至实际支付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贷款服务费230.97元;4.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飞未应诉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中信银行个人在线信用贷款授信协议》、《中信银行个人在线信用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借款62,997.90元,用于个人经营,到期日为2016年1月24日,自贷款发放日起计息,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付息法,借款日利率为0.375‰,月利率为11.2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挪用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
  证据2.数字签名验证报告、POS贷数字签名验证报告解读,证明是被告本人签署;
  证据3.《业务凭证/客户回单》,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62,997.90元的贷款;
  证据4.《贷款逾期欠款说明》,证明截止2018年2月23日被告逾期本金57,997.90元、逾期利息22.01元、复利530.20元,罚息25,950.63元。
  被告林飞未提供任何证据。
  鉴于被告林飞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中信银行个人在线信用贷款借款合同》第10.7条约定,被告授予原告从被告在原告处开立的还款账户代收被告需支付给数据平台机构对本笔贷款的服务费,服务费=∑(i=时段1,时段2,…)[该笔成功发放的贷款本金余额×(1.5000%/360天)×第i时段贷款本金实际计息天数]。综合本案相关合同及发当贷款、还款事实,被告应当偿付原告的服务费为230.97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飞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在线信用贷款授信协议》、《中信银行个人在线信用贷款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依约履行放款义务,被告林飞收到贷款后未能按约如数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林飞归还所有借款、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及服务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57,997.90元;
  二、被告林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8年2月23日的逾期利息22.01元、罚息25,950.63元和复利530.20元;
  三、被告林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8年2月24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以借款本金57,997.90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22.01元为基数,利率按《中信银行个人在线信用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
  四、被告林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服务费230.97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8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478元,由被告林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黄玉娟

书记员:师坤鹏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