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城路XXX号。
负责人:贺劲松,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以林,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晓峰,男,1970年7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信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梁晓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上海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晓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信银行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梁晓峰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26,083.18元;2.判令被告梁晓峰归还原告截至2019年1月3日的利息14,742.77元,罚息4,751.46元、复利1,075.62元,及自2019年1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3.依法判令被告梁晓峰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5,000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梁晓峰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2.判令被告梁晓峰归还原告截至2019年12月5日的利息22,583.93元、逾期利息24,793.13元,及自2019年1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息248,667.11元为基数,依照年利率12.90%计算),其他诉请未变。
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梁晓峰签订了一份《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282,8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8.6%,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的,自违约之日起,原告按照本合同借款利率的150%对违约金计收罚息。被告自利息发生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原告按照涉案合同借款利率的150%对逾期利息按日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被告未按约定的金额或期限归还本息即视为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部分或全部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2017年5月22日,原告向被告放款282,800元,个人借款凭证载明,贷款到期日为2020年5月22日,利率为8.6%/年。贷款发放后,被告梁晓峰开始逾期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至今仍未清偿。原告为追讨欠款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及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被告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原告向被告放款282,800元;
证据2、欠款明细,证明欠款本息金额;
证据3、催收函寄快递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
证据4、律师合同、发票,证明原告的律师费损失。
被告梁晓峰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截至2019年12月5日,被告梁晓峰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26,083.18元,利息22,583.93元,逾期利息23,354.95元。
本院认为,涉案《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梁晓峰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梁晓峰归还欠款本金、利息和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贷款到期日,原告主张2019年12月5日开庭日为贷款到期日,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和逾期利息,合同约定的利息利率、逾期利率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关于逾期利息计算方式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关于律师费,有合同以及事实依据,且未超过本市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晓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晓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226,083.18元;
二、被告梁晓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9年12月5日的利息22,583.93元,逾期利息23,354.95元;
三、被告梁晓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9年1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欠款本息248,667.11元为基数,依照年利率12.90%计算);
四、被告梁晓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74元,由被告梁晓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黄玉娟
书记员:余甬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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