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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江致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城路XXX号。
  负责人:贺劲松,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以林,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致轶,男,198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江致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宗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丕建、黄玉娟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致轶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江致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14,259.99元;2、被告江致轶支付原告利息18,607.69元、罚息10,371.05元、复利2,462.24元,暂计至2018年10月23日,以欠款本金和利息232,867.68元为基数,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江致轶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4、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江致轶签订了一份《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江致轶提供车辆贷款25万元;贷款期限为2016年10月25日至2019年10月25日;贷款发放时利率为7.98%,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被告江致轶逾期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江致轶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并按照合同利率的150%对违约款项本金及逾期利息计收罚息及复利。原告依约放款,被告江致轶未按时足额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江致轶未应诉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凭证、贷款提前收回告知函、计息清单、律师合同、发票、付款凭证。鉴于被告江致轶未应诉答辩,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系争《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约定贷款期内利率保持不变,贷款利率为7.98%,“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的,自违约之日起,乙方按照本合同借款利率的150%对违约本金计收罚息;……甲方自利息发生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本合同借款利率的150%对逾期利息按日计收复利。”本合同约定利率为7.98%,故罚息和复利的利率为11.97%。被告江致轶每月25日应还本息合计7,831.78元。2017年4月25日被告江致轶尚有利息1,896.55元未归还,之后均未还款,截至2018年10月23日产生利息18,607.69元、罚息10,422.73元、复利1,787.9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致轶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已按约将贷款存入被告江致轶指定的账户,被告江致轶未按约还款已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支付相关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涉案合同明确约定因诉讼引发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故原告该项诉请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致轶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致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14,259.99元;
  二、被告江致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述借款截至2018年10月23日的利息18,607.69元、罚息10,422.73元、复利1,787.98元;
  三、被告江致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述借款自2018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按《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约定计算;复利以未付利息为基数、按《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约定计算);
  四、被告江致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江致轶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张丕建

书记员:黄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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