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王某某、曹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贺劲松,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祥立,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友丽,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被告: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王某某、曹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敖祥立、涂友丽,被告曹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某、曹某某立即支付贷款本金人民币1,505,022.22元;2、判令被告王某某、曹某某支付截至2019年7月8日的利息38,967.71元、罚息353.75元、复利676.48元,以及自2019年7月9日起止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照双方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3、如被告王某某、曹某某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被告王某某、曹某某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上海奥林匹克花园九亭镇涞寅路XXX弄XXX号XXX室抵押房产申请拍卖、变卖,就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不足值的,由被告王某某、曹某某继续清偿;4、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61,800元;5、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2日,被告王某某、曹某某与原告签订《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编号:2016沪银房贷字第XXXXXXXXXXXXXXXXXX号),内容为:被告王某某、曹某某向原告申请贷款1,590,000元,贷款用于购买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寅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并以该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贷款年利率为4.165%,采用浮动利率,自贷款发放日起,首次利率调整日确定为2017年1月1日,并从首次利率调整日后每12个月调整一次利率,利率调整日为首次利率调整当月的对应日,调整当月没有首次利率调整日对应日的,则调整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调整日,调整后的贷款利率为利率调整日所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的基准利率按照本合同约定方式进行浮动后所确定的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贷款期限为2016年1月12日至2045年1月12日。被告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足额归还贷款,原告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对逾期贷款加收罚息;对逾期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和本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停止发放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到期贷款及相应利息。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的占债权总额100%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2016年1月29日,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至被告王某某、曹某某指定账户。2018年12月20日,被告王某某、曹某某开始发生逾期,原告经过多次催收,被告王某某、曹某某均未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王某某、曹某某辩称,对签订合同以及收到贷款无异议,从2018年12月开始逾期。对诉请一无异议;对诉请二,不了解罚息和复利;对诉请三,是被告的自住房,请求自己拍卖;对诉请四,若是原告允许被告自己卖房,被告可以承担;对提前到期日2019年7月8日无异议,但是希望可以延长提前到期日。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无阶段性保证)》、借款凭证、结婚证、个人贷款逾期欠款说明、不动产登记证明、房屋产权信息、催收函、贷款提前收回告知函、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该等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9年5月30日向被告王某某发送贷款提前收回告知函,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该函件于2019年5月31日被签收。原告明确以2019年7月8日为提前到期日。截至2019年7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505,022.22元、利息38,967.71元、罚息354.65元(以每期未还本金为基数,自逾期次日起按照罚息利率计算至2019年7月8日)、复利698.01元(以每期未还利息为基数,自逾期次日起按照罚息利率计算至2019年7月8日)。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61,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无阶段性保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故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两被告届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两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原告主张以2019年7月8日为贷款提前到期日,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原告主张的对罚息计收的复利,本院认为,逾期产生的罚息已经高于正常的贷款利息,本质是一种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已经带有违约惩罚性质,再以此为基数计收复利有双重处罚之嫌,有违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以每期未还利息为基数自逾期次日起按照罚息利率计算至2019年7月8日的复利、以每期未还本金为基数自逾期次日起按照罚息利率计算至2019年7月8日的罚息均高于原告在诉请中主张的金额,原告主张仍以诉讼请求为准,不再主张超出部分金额,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涉案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有权要求依约行使抵押权。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损失具有合同依据,且金额未超过律师收费相关标准,并已实际支付,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曹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1,505,022.22元;
  二、被告王某某、曹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9年7月8日的利息38,967.71元、罚息353.75元、复利676.48元以及自2019年7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未还本金1,505,022.22元为基数,复利以未还利息38,967.71元为基数,按照《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无阶段性保证)》约定的方式计算);
  三、如被告王某某、曹某某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以与被告王某某、曹某某协议,以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寅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限额的部分归被告王某某、曹某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曹某某继续清偿;
  四、被告王某某、曹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损失61,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61元,减半收取计9,630.50元,保全费5,000元,诉讼费合计14,630.50元,由被告王某某、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李  鹏

书记员:叶聪颖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