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城路XXX号。
负责人:贺劲松,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以林,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瞿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信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瞿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上海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律师、被告瞿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信银行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瞿某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60,170.40元;2.判令被告瞿某归还至2019年1月3日的利息12,351.77元,罚息6,343.15元、复利1,359.96元,及自2019年1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5,000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瞿某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瞿某归还至2019年7月29日的利息14,793.15元,罚息13,651.99元、复利3,058.85元,及自2019年7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息174,963.55元为基数,依照年利率11.97%计算),其他诉请未变。
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207,5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7.98%,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的,自违约之日起,原告按照本合同借款利率的150%对违约金计收罚息。被告自利息发生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原告按照涉案合同借款利率的150%对逾期利息按日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2日,被告未按约定的金额或期限归还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部分或全部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2016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放款207,500元,个人借款凭证载明,贷款到期日为2019年12月16日,利率为7.98%/年。贷款发放后,被告瞿某开始逾期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至今仍未清偿。原告为追讨欠款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及凭证,证明原、被告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原告向被告放款207,500元;
证据2、欠款明细,证明欠款本息金额;
证据3、催收函寄快递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
证据4、律师合同、支付凭证及发票,证明原告的律师费损失。
被告瞿某辩称,对于其与原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诉请中的借款本金、期内利息、逾期利息金额及计算方式以及律师费均予以认可,现无能力偿还欠款。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鉴于被告瞿某对原告提供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截至2019年7月29日,被告瞿某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60,170.40元,利息14,793.15元,逾期利息16,710.84元。
本院认为,涉案《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瞿某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瞿某归还欠款本金、利息和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贷款到期日,原告主张2019年7月29日开庭日为贷款到期日,被告瞿某亦表示认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和逾期利息及律师费金额,合同约定的利息利率、逾期利率及律师费金额均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瞿某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瞿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160,170.40元;
二、被告瞿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9年7月29日的利息14,793.15元,逾期利息16,710.84元;
三、被告瞿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9年7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欠款本息174,963.55元为基数,依照年利率11.97%计算);
四、被告瞿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4元,减半收取计2,002元,由被告瞿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余甬帆
书记员:蔡浩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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