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城路XXX号。
负责人:胡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浩,上海御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献群,上海御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良树,男,195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贾良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良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88,953.7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6,921.12元、复利4,935.43元和罚息346,881.32元(暂计算至2018年4月26日止,要求支付至实际支付日止);3.被告向原告支付贷款服务费1,667.18元;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23日签订了《中信银行个人在线信用贷款借款合同》(编号:2014网信用贷字第XXXXXXXXXXXXXXXXXXX5),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借款50万元,用于个人经营;期限90天,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签订了《中信银行个人在线信用贷款借款合同》(编号:2014网信用贷字第XXXXXXXXXXXXXXXXXXX0),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借款10万元,用于个人经营;期限88天,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签订了《中信银行个人在线信用贷款借款合同》(编号:2014网信用贷字第XXXXXXXXXXXXXXXXXXX7),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借款10万元,用于个人经营;期限83天,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8月3日签订了《中信银行个人在线信用贷款借款合同》(编号:2014网信用贷字第XXXXXXXXXXXXXXXXXXX2),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借款27万元,用于个人经营;期限79天,自2014年8月3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原告于2014年8月3日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上述四份合同均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开立还款账户,账户名称为贾良树,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被告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付息法,贷款日利率为0.3750‰,月利率为11.2500‰,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该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到期贷款及相应利息,并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和借款合同的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自2014年10月21日起,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贾良树未应诉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中信银行个人在线信用贷款授信协议》《中信银行个人在线信用贷款借款合同》(编号:2014网信用贷字第XXXXXXXXXXXXXXXXXXX5),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借款50万元,期限90天,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
证据2、《中信银行个人在线信用贷款借款合同》(编号:2014网信用贷字第XXXXXXXXXXXXXXXXXXX0),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借款10万元,期限88天,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
证据3、《中信银行个人在线信用贷款借款合同》(编号:2014网信用贷字第XXXXXXXXXXXXXXXXXXX7),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借款10万元,期限83天,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
证据4、《中信银行个人在线信用贷款借款合同》(编号:2014网信用贷字第XXXXXXXXXXXXXXXXXXX2),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借款27万元,期限79天,自2014年8月3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
证据5、《数字签名验证报告》《POS贷数字签名验证报告解读》,证明上述合同是由被告本人通过个人网上银行提出申请办理,并通过USB-KEY数字签名方式签订,该数字签名与亲笔签名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证据6、《卡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分别于2014年7月23日、2014年7月25日、2014年7月30日、2014年8月3日向被告发放了上述四份合同约定的贷款;
证据7、《贷款逾期欠款说明》,证明截至2018年4月26日被告剩余应还款总金额847,691.62元,其中逾期本金488,953.75元,应还利息6,921.12元、复利4,935.43元、罚息346,881.32元。
鉴于被告贾良树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涉案四份《中信银行个人在线信用贷款借款合同》第10.7条均约定被告贾良树授权原告从其在原告处开立的还款账户代收其需支付给数据平台机构针对涉案贷款的服务费,服务费=∑(i=时段1,时段2,……)[该笔成功发放的贷款本金余额×(1.5%/360天)×第i时段贷款本金实际计息天数]。根据该计算方式,原告可收取的贷款服务费为500,000元×1.5%/360天×90天+100,000元×1.5%/360天×88天+100,000元×1.5%/360天×83天+270,000元×1.5%/360天×79天=3,476.25元。本案中原告仅主张1,667.18元。
又查明,涉案四笔贷款到期后,被告贾良树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8年4月26日,被告贾良树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88,953.75元、利息6,921.12元、复利4,935.43元和逾期利息346,881.32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贾良树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在线信用贷款授信协议》、四份《中信银行个人在线信用贷款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故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依约放款后,被告贾良树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贾良树归还贷款本金488,953.75元、利息6,921.12元、复利4,935.43元和逾期利息346,881.32元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复利和逾期利息的计算,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贷款服务费具有合同依据,且其自愿将金额降低至1,667.18元,其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贾良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良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488,953.75元;
二、被告贾良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8年4月26日的利息6,921.12元、复利4,935.43元和逾期利息346,881.32元;
三、被告贾良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8年4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和复利(逾期利息以本金488,953.75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6,921.12元为基数,均按《中信银行个人在线信用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及方式计算);
四、被告贾良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贷款服务费1,667.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93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2,853元,由被告贾良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乐新祥
书记员:顾 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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