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城路XXX号。
负责人:胡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浩,上海御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晓慧,上海御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邱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浩、被告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71,512.1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罚息169,709.79元(暂计算至2018年6月26日止,要求支付至实际支付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贷款服务费1,853.98元;4、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4月8日签订了《中信银行个人在线信用贷款借款合同》(编号:2015网信用贷字第XXXXXXXXXXXXXXXXXXX5),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贷款500,000元,用于个人经营。被告在原告处开立还款账户,账户名称为邱某某,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期限90天,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被告的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付息法,贷款日利率为0.3750‰,月利率为11.2500‰,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到期贷款及相应利息,并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和借款合同的约定计收罚息。
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上述贷款。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逾期贷款,但被告至今仍然没有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审理中,原告明确罚息是以本金为基数,按照罚息利率计算。
被告邱某某答辩称,欠款属实,对原告诉请金额无异议,但因家庭经济困难,希望与原告调解解决。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中信银行个人在线信用贷款授信协议》、《中信银行个人在线信用贷款借款合同》、《数字签名验证报告》、《POS贷数字签名验证报告解读》、业务凭证/客户回单、《个人贷款逾期欠款说明》。经质证,被告邱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邱某某未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邱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将上述证据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被告对原告的诉请、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中信银行个人在线信用贷款借款合同》第10.7条约定,被告授权原告从被告在原告处开立的还款账户代收被告需支付给数据平台机构针对本笔贷款的服务费,具体计算方式为:以成功发放的本金余额*(1.5%/360天)*贷款本金实际计息天数,即90天。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邱某某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在线信用贷款授信协议》、《中信银行个人在线信用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依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邱某某未按照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现借款已到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罚息和贷款服务费的计算方式均有合同依据,且被告邱某某对欠款金额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271,512.19元;
二、被告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8年6月26日的罚息169,709.79元,以及自2018年6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本金271,512.1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25%计算);
三、被告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贷款服务费1,853.98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46元,减半收取计3,973元,由被告邱某某负担,被告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楚 倩
书记员:舒 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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