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城路XXX号。
负责人:贺劲松,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以林,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元丰,男,1961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郑元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上海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元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信银行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2,674.76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23,391.68元,暂计至2018年12月18日,要求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6日,原告中信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郑元丰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34930号的《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郑元丰提供车辆贷款371,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贷款发放时利率为年利率8%,借款利率保持不变;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被告郑元丰逾期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郑元丰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并按照合同利率的150%对违约款项本金及逾期利息计收罚息和复利。现贷款已经到期,但被告未按约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截止2018年12月18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92,674.76元,逾期利息23,391.68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郑元丰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及出账凭证,证明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为被告提供贷款371,000元;
证据2.计息清单,证明欠款本息金额。
鉴于被告郑元丰未应诉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郑元丰所购车辆并未依约办理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元丰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郑元丰未按约还款,已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郑元丰归还所有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郑元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元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92,674.76元;
二、被告郑元丰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8年12月18日的逾期利息23,391.68元,以及自2018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92,674.76元为基数,依照《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的约定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1元,减半收取1,310.50元,由被告郑元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师坤鹏
书记员:张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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