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城路XXX号。
负责人:胡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献群,上海御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浩,上海御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智彬,男,197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郑智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转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智彬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9月6日签订了《中信银行个人在线信用贷款借款合同》(编号:2015网信用贷字第XXXXXXXXXXXXXXXXXXX4)。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贷款人民币451,000元(肆拾伍万壹仟元),用于个人经营。被告在原告处开立还款账户,账户名称为郑智彬,账号XXXXXXXXXXXXXXXX,期限90天,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自贷款发放日起计息;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付息法;贷款日利率为0.3750‰,月利率为11.2500‰,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若被告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到期贷款及相应利息,并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和借款合同的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原告于2015年9月6日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后又经多次催收,被告仍置之不理,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下: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5,881.5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12,968.18元,罚息197,441.67元,复利5,759.99元(暂计算至2018年2月12日止)及自2018年2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罚息(按本金435,881.52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罚息利率计算)、复利(按利息12,968.18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罚息利率基数);3、被告向原告支付贷款服务费1,672.29元;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由被告负担。
被告郑智彬未应诉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中信银行个人在线信用贷款信用协议》《中信银行个人在线信用贷款借款合同》(编号为2015网信用贷字第XXXXXXXXXXXXXXXXXXX4),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借款451,000元,用于个人经营,合同约定贷款期限90天,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自贷款发放日起计息,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付息法,借款日利率为0.3750‰,月利率为11.2500‰,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挪用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
证据2、《数字签名验证报告》、《POS贷数字签名验证报告解读》,证明上述合同是由被告本人通过个人网上银行提出申请办理,并通过USBkey数字签名方式签订,该数字签名与亲笔签名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证据3、业务凭证/客户回单,证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5年9月6日向被告发放了451,000元的贷款;
证据4、《个人贷款逾期欠款说明》,证明截至2018年2月12日,被告剩余应还款总金额652,051.36元,其中逾期本金435,881.52元,逾期利息12,968.18元,罚息197,441.67元,复利5,759.99元。
被告郑智彬未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郑智彬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其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智彬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在线信用贷款信用协议》、《中信银行个人在线信用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依约履行放款义务,被告郑智彬收到贷款后未能按约如数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郑智彬归还所有借款、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及贷款手续费。被告郑智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智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435,881.52元;
二、被告郑智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8年2月12日的利息12,968.18元,罚息197,441.67元,复利5,759.99元;
三、被告郑智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8年2月13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罚息(以本金435,881.52元为基数,按《中信银行个人在线信用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复利(以利息12,968.18元为基数,按照按《中信银行个人在线信用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四、被告郑智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手续费1,672.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37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0,897元,由被告郑智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黄玉娟
书记员:黄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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