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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陆伟高、张丽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城路XXX号。
  负责人:贺劲松,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以林,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伟高,男,1966年1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张丽萍,女,1969年10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堡镇桃源村堡闸527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信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陆伟高、张丽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上海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伟高、张丽萍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信银行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陆伟高、张丽萍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18,763.03元;2.判令被告陆伟高、张丽萍归还原告截至2019年1月3日的利息14,170.10元,罚息4,815.70元、复利1,032.92元,及自2019年1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3.依法判令被告陆伟高、张丽萍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5,000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陆伟高、张丽萍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陆伟高、张丽萍归还原告截至2019年12月5日的利息21,336.66元,逾期利息24,856.25元,及自2019年1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息240,099.69元为基数,依照年利率12.90%计算),其他诉请未变。
  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陆伟高签订了一份《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陆伟高发放贷款人民币282,8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8.6%;被告陆伟高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的,自违约之日起,原告按照本合同借款利率的150%对违约金计收罚息;被告陆伟高自利息发生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本合同借款利率的150%对逾期利息按日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被告陆伟高未按约定的金额或期限归还本息即视为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部分或全部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陆伟高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2017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陆伟高放款282,800元,个人借款凭证载明,贷款到期日为2020年4月21日,利率为8.6%/年。贷款发放后,被告陆伟高开始逾期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至今仍未清偿。被告张丽萍与被告陆伟高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为追讨欠款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及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与被告陆伟高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原告向被告陆伟高放款282,800元;
  证据2、结婚证,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依法应为两被告共同承担;
  证据3、欠款明细,证明欠款本息金额;
  证据4、催收函寄快递单,证明原告向被告陆伟高宣布贷款提前到期;
  证据5、律师合同、发票,证明原告的律师费损失。
  被告陆伟高、张丽萍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截至2019年12月5日,被告陆伟高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18,763.03元,利息21,336.66元,逾期利息23,428.56元。
  本院认为,涉案《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陆伟高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陆伟高归还欠款本金、利息和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贷款到期日,原告主张2019年12月5日开庭日为贷款到期日,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和逾期利息,合同约定的利息利率、逾期利率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关于逾期利息计算方式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关于律师费,有合同以及事实依据,且未超过本市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丽萍的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系用于被告陆伟高、张丽萍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为此应当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陆伟高、张丽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伟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218,763.03元;
  二、被告陆伟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9年12月5日的利息21,336.66元,逾期利息23,428.56元;
  三、被告陆伟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9年1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欠款本息240,099.6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9%计算);
  四、被告陆伟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5,000元;
  五、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6元,由被告陆伟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黄玉娟

书记员:余甬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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