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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陈金国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城路XXX号。
  负责人:贺劲松,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涛,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莹欣,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陈金国,男,196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至判决书主文前简称中信上海分行)与被告陈金国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上海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莹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国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信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金国支付截至2019年1月8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8,615.53元、零售利息1,876.67元、现金利息2,770.69元、违约金3,572.68元;2.判令被告陈金国支付自2019年1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等【均按双方订立的《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执行】;3.诉讼费由被告陈金国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金国向原告中信上海分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账户号XXX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并使用该信用卡进行开卡消费等业务。因被告陈金国未能按约还款,故原告中信上海分行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陈金国未作答辩。
  原告中信上海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交易流水、催收历史、余额构成表等证据。
  被告陈金国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中信上海分行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截至2019年1月8日,被告陈金国拖欠信用卡欠款本金48,615.53元。
  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被告陈金国在原告中信上海分行办理信用卡后,即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在使用信用卡后于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还款。现被告陈金国借款后,未按约还款,故原告中信上海分行要求其支付透支本金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原告中信上海分行主张的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零售利息、现金利息、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中信上海分行主张的零售利息、现金利息的利率及违约金的利率有叠加,且当月应付零售利息、现金利息及违约金按月滚入下月基数中再次计算,总和过高,显属不合理,本院酌情予以调整。被告陈金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金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9年1月8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48,615.53元;
  二、被告陈金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零售利息、现金利息、违约金【以逾期本金为基数,按《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标准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自逾期之日计至实际清偿日止】;
  三、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陈金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张群兰

书记员:梅  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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