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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韩晓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贺劲松,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玲,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晓顺,男,1986年5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韩晓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晓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韩晓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6,781.55元;2.依法判令被告韩晓顺支付原告利息344.96元、逾期利息1,663.82元,暂计至2019年5月5日,要求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韩晓顺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5,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韩晓顺承担;5.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韩晓顺发放贷款178,740元;贷款期限为2016年1月22日至2019年1月22日;贷款利率为8.80%,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被告韩晓顺逾期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韩晓顺立刻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并按照合同利率的150%对违约款项本金及逾期利息计收罚息及复利。现贷款已到期,被告韩晓顺未按约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审理中,被告韩晓顺于庭后向本院表示,其认可原告要求支付贷款剩余本金及期内利息的诉请,但因贷款逾期不可完全归责于被告,原告未尽通知家属、及时催讨的义务,且原告未提前告知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故对逾期利息及律师费的诉请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2日,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贷款人)与被告韩晓顺(借款人)签订了《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X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78,740元;贷款期限为2016年1月22日至2019年1月22日;贷款利率为8.80%,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本合同产品为贴息产品,被告应承担利率为5.99%,剩余利息由贴息厂家或经销商承担;原告为实现本合同项下的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均由被告负担;被告逾期或未按约归还借款的,自违约之日起,按照本合同借款利率的150%对违约本金计收罚息;被告自利息发生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本合同借款利率的150%对逾期利息按日支付复利。2016年1月22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78,740元。自2018年9月22日起,被告开始逾期还款,共逾期5期,未还本金共计26,781.55元,利息344.96元。另,原告为主张上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欠款明细、《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诚信履约。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发放了178,740元贷款,但被告未按约足额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在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的情况下,原告并无通知家属或立即催讨债务的法律义务,现原告在合理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亦为主张权利的正当方式。此外,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签约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有理性认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应属有效。综上,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剩余未还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经本院核定,截至2019年5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6,781.55元、利息344.96元、逾期利息1,631.92元。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有合同和事实依据,但金额超过《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所确定的合理范围,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被告韩晓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晓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26,781.55元;
  二、被告韩晓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9年5月5日的利息344.96元、逾期利息1,631.92元,以及自2019年5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息27,126.51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3.20%为标准计算);
  三、被告韩晓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3,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4元,减半收取计322元,由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担25元,被告韩晓顺负担2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余  韬

书记员:江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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