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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贺劲松,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瑾,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昱坤,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昱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1,072,790.59元;2、判令被告支付截至2019年10月11日止的利息18,601.78元、逾期利息278.95元(包含罚息83.71元及复利195.24元),及自2019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拖欠的本息1,091,392.37元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3、如被告不履行上述第1、2项付款义务的,则原告可以与被告协议,以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盐大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5,000元。
  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编号:(2016)沪银房贷字第XXXXXXXXXXXXXXXXXX号),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112万元(大写壹佰壹拾贰万元整)用于个人购房,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2046年9月30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照人民银行的利率政策,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下浮10%确定,即月利率为3.6750‰执行;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20日;被告指定收款账户名称为张可心,开户行为建行杭州滨江支行,收款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被告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时,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同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和本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以其名下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盐大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
  2016年11月10日,原告以被告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盐大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为抵押物办理了不动产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担保债权额度为112万元,期限从2016年9月30日至2046年9月30日。2016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贷款112万元。放款后,被告未能完全履行还款义务。
  原告认为,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共同遵守。现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提前偿还全部贷款和所欠利息。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高某某未应诉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约定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逾期利息、抵押担保、违约责任等;
  证据2、《不动产权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房屋产调信息,证明抵押房屋系被告单独所有,被告已将所购房屋向原告进行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证据3、《个人借款凭证(借据)》,证明2016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贷款112万元;
  证据4、《个人贷款逾期欠款说明》,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等。
  被告高某某未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高某某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原告提供的证据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所述事实相印证,故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明确,以开庭之日即2019年10月11日为借款合同的提前到期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某某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当属有效,缔约双方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足额履行放款义务,被告高某某未按约还款,显属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主张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高某某归还全部本金、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原告主张以2019年10月11日为提前到期日,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被告高某某支付截至2019年10月11日的利息18,601.78元、逾期利息278.95元(包含罚息83.71元及复利195.24元),及自2019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拖欠的本息1,091,392.37元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上述主张均有相应的合同依据,计算方式亦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某某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盐大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且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故被告高某某应在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放弃其在庭审中的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1,072,790.59元;
  二、被告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支付截至2019年10月11日的利息18,601.78元、逾期利息278.95元,以及自2019年10月12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拖欠的本息之和1,091,392.37元为基数,以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
  三、如被告高某某届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至第二项判决义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以与被告高某某协议,以被告高某某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盐大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高某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高某某继续清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57元,减半收取计7,278.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2,278.5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被告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楚  倩

书记员:舒  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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