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普陀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宁夏路328、332、336号一、二层。
负责人:俞建国,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竹筠,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震宇,男,198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普陀支行与被告李震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普陀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竹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震宇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724,373.43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19年8月26日的利息71,230.73元、罚息396.93元、复利831.10元,以及自2019年8月27日起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罚息以本金3,724,373.43元为计算基数、复利以利息71,230.73元为计算基数,按贷款利率的150%计收);3.判令如被告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原告可与被告协议,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普陀区澳门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抵押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4.本案受理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15)沪银房贷字第XXXXXXXXXXXX号的《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无阶段性保证)》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4,000,000元的贷款,用途为购买房产。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336个月,自2015年5月3日起至2043年5月3日止,贷款年利率为5.605%,为浮动利率,首次利率调整日为2016年1月1日,每12个月调整一次,调整后的贷款利率以调整日所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下浮5%确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个人借款凭证(借据)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个人借款凭证(借据)的记载为准。被告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其立即偿还全部到期贷款及相应利息;有权按人民银行的规定和本合同的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处分抵押物;原告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被告承担。被告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普陀区澳门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保全费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执行年利率为5.13%。现被告未按约支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已于2019年8月26日向其发出《个人贷款提前收回告知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表示《个人贷款提前收回告知函》寄至约定送达地,于2019年8月27日由他人代收,故系争借款合同于2019年8月27日提前到期。鉴于罚息和复利均为逾期利息,故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724,373.43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至2019年8月27日止为72,968.35元,其中包含利息71,708.39元、逾期利息1,259.96元;自2019年8月28日起,逾期利息以拖欠本金3,724,373.43元及利息71,708.39元合计3,796,081.82元为基数,按编号为(2015)沪银房贷字第XXXXXXXXXXXX号的《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无阶段性保证)》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如被告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原告可与被告协议,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普陀区澳门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抵押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4.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2015)沪银房贷字第XXXXXXXXXXXX号的《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无阶段性保证)》一份,原告为乙方、贷款人、抵押权人,被告为甲方、借款人、抵押人,约定:“第五条:贷款发放和支付……5.2甲方授权乙方在经审查同意发放贷款后,将贷款划入甲方指定并经乙方认可的账户(账户名称、账号详见第17.6条)。贷款从乙方账户划出即视为乙方的贷款义务履行完毕,贷款划出日即为实际贷款发放日,乙方自此日起开始计收利息……第六条:贷款偿还……6.3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足额归还贷款,乙方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贷款加收罚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详见第17.9条)……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八条:抵押8.1抵押物本合同中的抵押物是指本合同第17.11条约定的房屋。8.2抵押担保范围8.2.1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8.2.2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8.2.3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8.5抵押权的行使,出现下列情形之一,乙方可以行使抵押权,并有权以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清偿或提前清偿本合同项下的债务:8.5.1甲方不按照本合同的规定偿还到期应付贷款和/或其他应付款项……第十二条:违约责任12.1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即构成违约:……12.1.2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12.2发生违约情况时,乙方有权采取以下一种或多种措施:……12.2.2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和本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12.2.3停止发放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全部到期贷款及相应利息;12.2.4依法处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房产以清偿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第十六条:附则16.1……个人借款凭证(借据)与本合同其他约定不一致时,以个人借款凭证(借据)的记载为准……第十七条:具体约定17.1本合同贷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肆佰万元整……17.2本合同贷款用于购买坐落于澳门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17.4本合同贷款年利率为5.605%,月利率(年利率/12)为4.6708‰(月利率保留4位小数)。本合同履行期间,贷款利率的调整采取以下第1种方式:(1)浮动利率。本合同利率以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照人民银行的利率政策,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下浮5%确定,即月利率4.6708‰(月利率保留4位小数)执行。执行浮动利率期间,贷款利率按照以下第A种方式进行调整,调整后的贷款利率为利率调整日所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的基准利率按照本合同约定方式进行浮动后所确定的利率,利率调整不再另行书面或口头通知甲方。A.自贷款发放日起,首次利率调整日确定为2016年1月1日,并从首次利率调整日后每12个月调整一次利率……调整后的贷款利率为利率调整日所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的基准利率按照本合同约定方式进行浮动后所确定的利率……17.5本合同贷款期限336个月,自2015年5月3日起至2043年5月3日止。17.6甲方指定的划扣账户名称和账号为:账户一名称:何况,账号XXXXXXXXXXXXXXXX……17.7甲方选择的还款方式为以下第2种:……(2)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17.9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第十八:条其他约定事项乙方向甲方送达各类文书、信函等书面材料或甲方、乙方之间因本合同发生任何纠纷诉诸公证机关、法院或仲裁机关等机构的,甲方确认在本合同首页及第十七条处载明的地址将作为甲方的司法送达地址。确认的司法送达地址适用于法院一审、二审、再审、执行(含处置抵押物等)等各个诉讼、执行阶段……受诉法院、仲裁机构或公证机关邮寄至上述送达地址即视为有效送达”。该合同首页载明被告住所为“靖宇东路XXX弄XXX号XXX室”,第十七条载明地址如前所述。
2015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办理了上海市普陀区澳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的抵押权登记(登记证明号:普XXXXXXXXXXXX)。同年7月27日,原告依约向指定账户放款4,000,000元,《个人借款凭证(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7日至2043年7月27日,年利率为5.13%。
2019年8月26日,原告通过EMS专递向被告上海市普陀区澳门路XXX弄XXX号XXX室地址寄送《贷款提前收回告知函(编号:XXXXXXXXXXXXXXXXXXX号)》,内容为“尊敬的李震宇:2015年7月27日您与我行签订《中信银行个人购房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号XXXXXXXXXXXX),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您应按期足额还本付息,但您当前已经连续逾期121天,拖欠贷款本金27,709.77元、利息57,368.75元、罚息1,178.09元。现书面通知您: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您于2019年8月31日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合计3,795,348.25元(利息及罚息暂计算至2019年8月23日)”。根据中国邮政邮件查询显示,该告知函于2019年8月27日由“他人代收”。
审理中,原告表示,虽然借款合同第6.3条约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但原告实际未对罚息计收复利,逾期利息以拖欠的本金与利息之和为基数计算。截至2019年8月27日,两被告已逾期借款本金3,724,373.43元、利息71,708.39元及逾期利息1,259.96元未付。之71,708.39元后,逾期利息的计算基数为借款本金3,724,373.43元与利息71,708.39元之和3,796,081.82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无阶段性保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个人借款凭证(借据)》、个人贷款逾期欠款说明及谈话笔录、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在被告未到庭抗辩并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无阶段性保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个人借款凭证、个人贷款逾期欠款说明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无阶段性保证)》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从原告处取得贷款,应按期还本付息,否则原告有权按约提前收贷,自逾期之日起对欠款本金计收罚息、对欠付期内利息计收复利,并有权行使抵押权。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并要求实现抵押权的诉请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震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普陀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724,373.43元;
二、被告李震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普陀支行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至2019年8月27日止为人民币72,968.35元,其后以人民币3,796,081.82元为基数,按编号为(2015)沪银房贷字第XXXXXXXXXXXX号的《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无阶段性保证)》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若被告李震宇不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普陀支行可以与被告李震宇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普陀区澳门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李震宇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震宇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17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8,587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23,58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金 一
书记员:张晓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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