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漕河泾支行,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负责人:赵雪萍,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献群,上海御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晓慧,上海御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国平,男,195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漕河泾支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漕河泾支行)与被告杨国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漕河泾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晓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信银行漕河泾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国平偿还中信银行漕河泾支行借款本金11,745.86元;2、判令杨国平偿还截至2018年8月12日的逾期利息463.08元,罚息4,583.65元,复利187.44元,要求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事实和理由:2004年5月20日,中信银行漕河泾支行与杨国平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杨国平向中信银行漕河泾支行借款10万元,用于购房,并以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羽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为抵押物。2004年5月25日,双方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该贷款期限为120个月,月利率为4.8‰,合同履行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借款利率按有关规定调整与执行;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个人借款合同》第10条约定:如杨国平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借款本息,中信银行漕河泾支行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罚息和复利;中信银行漕河泾支行有权要求杨国平立即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或以合法程序处分本合同项下的抵、质押物(即抵押房产:位于上海市羽山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以清偿全部借款和利息,或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申请人有权采取其他法律允许的措施。合同签订后,中信银行漕河泾支行按约发放贷款,但杨国平未按合同约定足额还款。
杨国平未作答辩。
中信银行漕河泾支行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他项权利(抵押)登记证明、(放款)借款凭证、杨国平逾期本金及利息明细表等证据。杨国平未对中信银行漕河泾支行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对中信银行漕河泾支行所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信银行漕河泾支行原名为中信实业银行上海分行漕河泾支行。2004年5月20日,中信银行漕河泾支行与杨国平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编号:XXXXXX),约定杨国平向中信银行漕河泾支行借款10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月利率为4.8‰,合同履行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借款利率按有关规定调整与执行,不再通知杨国平;借款期限120月,自2004年6月1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止,还款总期数为120期;杨国平选择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期还款日为1日;双方同意遵循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中信银行漕河泾支行按照“期前逾期本息、罚息和复利—当期利息—本金”的顺序扣划杨国平还入款项;杨国平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借款本息,中信银行漕河泾支行有权按照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借款加收罚息;杨国平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偿还借款利息时,中信银行漕河泾支行有权按人民银行的规定对杨国平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房屋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为保护债权支出或垫付的费用、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差旅费);等等。合同附件一为抵押物清单,抵押房屋地址为本市浦东新区羽山路XXX弄XXX号XXX室。
2004年5月25日,上述浦东新区羽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经房屋管理部门进行他项权利(抵押)登记,他项权利人为中信银行漕河泾支行,房地产权利人为杨国平,债权数额1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04年6月10日至2014年6月10日止。
2004年6月1日,中信银行漕河泾支行向杨国平放款10万元。
本院认为,中信银行漕河泾支行与杨国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履行。中信银行漕河泾支行按约向杨国平发放贷款,杨国平亦应依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现杨国平逾期未足额还本付息构成违约,中信银行漕河泾支行要求杨国平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即欠付期内利息)、罚息及复利等,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但中信银行漕河泾支行所主张的复利仅能系期内利息的逾期利息,不能对罚息计算复利,且罚息和复利的总和不得超过欠付本金在罚息、复利计算期间按年利率24%计算的金额。
杨国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其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杨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漕河泾支行借款本金11,745.86元;
二、杨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漕河泾支行截至2018年8月12日的欠付期内利息463.08元,罚息4,583.65元,复利187.44元;
三、杨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漕河泾支行自2018年8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欠付期内利息的复利(按双方《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标准执行,但该罚息和复利的总和不得超过欠付本金11,745.86元在同期按年利率24%计算的金额)。
案件受理费224.50元,由杨国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朱亚平
书记员:樊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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