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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与李选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负责人:章珂杰,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浩,上海御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选民,男,195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与被告李选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志毅独任审判。因被告实际居住地不明,本院于2018年7月2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向其公告送达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本案于2018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88,050.21元;2、判令被告偿付截至2018年2月21日止的利息91,849.12元、罚息19,628.98元、复利15,450.34元以及自2018年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3、判令被告届时不履行上述一至二项债务,原告有权对被告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汾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9万元用于购房,并以所购房屋为抵押,借款期限为168个月,双方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放款。因被告自2014年6月起停止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李选民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1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9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上海市汾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贷款期限为168个月,自2011年3月28日起至2025年3月28日止;还款方式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年利率为5.61%;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5%,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另约定:被告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到期贷款及相应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69万元。同年5月20日,双方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自2014年6月起停止还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以及原告的陈述为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建立的,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供贷款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按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有权处分抵押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选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借款本金588,050.216元;
  二、被告李选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截至2018年2月21日止的利息91,849.12元、罚息19,628.98元、复利15,450.34元以及自2018年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
  三、被告李选民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则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有权在前述第一、二项的总金额范围内对抵押人李选民名下的抵押物(坐落于上海市汾西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依法行使抵押权。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949.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陆文元

书记员:潘志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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