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上海分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夏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伟,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俊森,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海平,男,197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上海分中心诉被告单海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上海分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穆俊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海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上海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单海平归还透支款21,639.16元(其中本金13,679.69元、利息3,357.01元、滞纳金4,602.46元,暂算至2014年12月23日);2、判令被告单海平偿付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计算公式:17,036.70元×0.5‰×天数);3、诉讼费由被告单海平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单海平系中信银行信用卡持卡人,截至2014年12月23日,被告单海平持卡透支消费计21,639.16元(包括透支本息、滞纳金)。嗣后,被告单海平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归还原告透支款。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被告单海平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查明,原“中信实业银行”变更为“中信银行”,再由“中信银行”变更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鉴于被告单海平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单海平持卡透支原告资金后,未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归还原告透支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民事责任。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拖欠透支款属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海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上海分中心的信用卡透支款21,639.16元;
二、被告单海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上海分中心透支利息[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计算公式:17,036.70元×0.5‰×天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单海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朱云华
书记员:尹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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