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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上海分中心与徐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上海分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夏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伟,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俊森,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上海分中心与被告徐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上海分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穆俊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上海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某某归还透支款28,590.96元(其中本金26,585.04元、利息1,267.24元、违约金738.68元,暂算至2018年11月7日);2、判令被告徐某某偿付自2018年11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计算公式:27,852.28元×0.5‰×天数);3、诉讼费由被告徐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徐某某在原告处开户办理了中信银行信用卡一张,被告领卡后使用其办理的信用卡进行消费,暂计至2018年11月7日累计欠款28,590.96元。该卡发生透支后,原告向被告催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
  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鉴于被告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持卡透支原告资金后,未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归还原告透支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等,由于上述费用存在叠加,且当月应付利息滚入下月基数中重复计算,存在主张的费用高于实际损失的情况,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对于原告主张从2017年1月1日起计收的违约金,因《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而原、被告双方并未就计收违约金进行相关约定,原告在其官网上发出的《关于调整信用卡相关服务项目的公告》,属于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原告不能以持卡人未就此提出异议即推定为默示同意,并以此公告作为计收违约金的依据。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上海分中心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6,585.04元;
  二、被告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上海分中心利息(以每期未偿还透支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计息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不得超过年利率24%);
  三、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上海分中心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77元,减半收取257.39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杨立文

书记员:叶慧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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