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上海分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夏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伟,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俊森,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雪莲,女,198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上海分中心与被告徐雪莲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穆俊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雪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上海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雪莲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16,066.78元(其中本金13,388.14元、利息1,670.73元、违约金1,007.91元,暂计至2018年4月20日止);2.判令被告徐雪莲偿付自2018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15,058.87元×0.5‰×天数);3.诉讼费由被告徐雪莲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徐雪莲在原告处开户办理了中信银行信用卡一张。被告领卡后使用其所办理的信用卡透支金额暂计至2018年4月20日累计16,066.78元。该卡发生透支后,原告向被告催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8年6月8日归还原告欠款1000元。现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徐雪莲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15,066.78元(暂计至2018年4月20日止);2、判令被告徐雪莲偿付自2018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14,058.87元×0.5‰×天数);3.诉讼费由被告徐雪莲承担。
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公证书、中信银行系统内持卡人信息截屏、中信银行信用卡柜台确认申请表及附件《中信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等,以证明被告通过网络申请办理过中信银行信用卡,并愿意遵守上述协议等;2、余额构成表、交易流水,以证明透支金额;3、催收历史,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以证明原告名称变更;5、2016年9月30日原告在其官网上发布的《关于调整信用卡相关服务项目的公告》,以证明原告于2017年起停收滞纳金、开始计收违约金事项向被告进行了告知。
被告徐雪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查明,原“中信实业银行”变更为“中信银行”,再由“中信银行”变更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持卡透支原告资金后,未按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归还原告透支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本金、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从2017年1月1日起计收的违约金,因《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而原、被告双方并未就计收违约金进行相关约定,原告在其官网上发出的《关于调整信用卡相关服务项目的公告》,属于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原告不能以持卡人未就此提出异议即推定为默示同意,并以此公告作为计收违约金的依据。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雪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上海分中心信用卡透支款14,058.87元;
二、被告徐雪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上海分中心自2018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14,058.87元×0.5‰×天数);
三、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上海分中心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67元,由被告徐雪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冯 玮
书记员:朱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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