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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上海分中心与林海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上海分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夏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伟,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俊森,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海生,男,197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上海分中心与被告林海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上海分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穆俊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海生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上海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海生归还透支款40,853.23元(其中本金19,998.37元、利息10,901.91元、手续费2,467.32元、滞纳金4,864.09元、违约金2,621.54元,暂算至2017年8月26日);2、判令被告林海生偿付自2017年8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计算公式:30,900.28元×0.5‰×天数);3、诉讼费由被告林海生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林海生系中信银行信用卡持卡人,截至2017年8月26日,被告林海生持卡透支消费计40,853.23元。嗣后,被告林海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归还原告透支款。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被告林海生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查明,原“中信实业银行”变更为“中信银行”,再由“中信银行”变更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鉴于被告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林海生持卡透支原告资金后,未予归还显属违约,理应承担归还透支款和支付透支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从2017年1月1日起计收的违约金,因《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而原、被告双方并未就计收违约金进行相关约定,原告在其官网上发出的《关于调整信用卡相关服务项目的公告》,属于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原告不能以持卡人未就此提出异议即推定为默示同意,并以此公告作为计收违约金的依据。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海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上海分中心的信用卡透支款38,231.69元;
  二、被告林海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上海分中心逾期利息[自2017年8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计算公式:30,900.28元×0.5‰×天数)];
  三、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上海分中心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1.33元,减半收取410.66元,由被告林海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朱云华

书记员:尹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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