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上海分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夏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俊森,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茅某某,女,196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刘树,上海文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钰铭,上海文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上海分中心与被告茅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上海分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穆俊森、被告茅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上海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茅某某归还透支款120,900.09元其中本金83,738.27元、利息29,481.10元、滞纳金6,818.14元暂算至2016年12月31日、年费862.58元;2、判令被告茅某某偿付自2018年4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计算公式:本利之和113,219.37元×0.5‰×天数;3、诉讼费由被告茅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茅某某系中信银行信用卡持卡人,被告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后未按约定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起诉至本院。
经查明,原“中信实业银行”变更为“中信银行”,再由“中信银行”变更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茅某某辩称,认为本案中的信用卡,2016年9月30日到期后的利息、滞纳金、年费、逾期利息部分,原告就不应主张,且复利计算过高。
原告坚持诉请。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茅某某持卡透支原告资金后,未予归还显属违约,理应承担归还透支款和支付透支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本金、利息、滞纳金、年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从2017年1月1日起计收的违约金,因《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而原、被告双方并未就计收违约金进行相关约定,原告在其官网上发出的《关于调整信用卡相关服务项目的公告》,属于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原告不能以持卡人未就此提出异议即推定为默示同意,并以此公告作为计收违约金的依据。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茅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上海分中心的信用卡透支款120,900.09元;
二、被告茅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上海分中心逾期利息[自2018年8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计算公式:113,219.37元×0.5‰×天数];
三、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上海分中心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6.79元,减半收取1,573.40元,由被告茅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杨立文
书记员: 叶慧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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