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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上海分中心与陆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上海分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夏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伟,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俊森,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上海分中心与被告陆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上海分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穆俊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上海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陆某归还透支款人民币39,156.44元、美元1,029.39元其中本金人民币26,651.87元、美元625.01元;利息人民币5,331.02元、美元165.58元;滞纳金人民币6,693.55元、美元238.80元;年费人民币480元;人民币暂算至2015年12月7日,美元暂算至2016年3月29日;2、判令被告陆某偿付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计算公式:人民币31,982.89元×0.5‰×天数、2016年3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计算公式:美元790.59元×0.5‰×天数;3、诉讼费由被告陆某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陆某系中信银行信用卡持卡人,截至2015年12月7日,被告陆某持卡透支消费计人民币39,156.44元包括透支本息、滞纳金、年费等费用,截至2016年3月29日,被告陆某持卡透支消费计美元1,029.39元包括透支本息、滞纳金等费用。嗣后,被告陆某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归还原告透支款。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被告陆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查明,原“中信实业银行”变更为“中信银行”,再由“中信银行”变更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鉴于被告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陆某持卡透支原告资金后,未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归还原告透支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民事责任。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拖欠透支款属实,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上海分中心的信用卡透支款人民币39,156.44元、美元1,029.39元;
二、被告陆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上海分中心透支利息[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计算公式:人民币31,982.89元×0.5‰×天数及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计算公式:美元790.59元×0.5‰×天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6.45元,减半收取478.23元,由被告陆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朱云华

书记员: 冯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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