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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上海分中心与陈美云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上海分中心,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夏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俊森,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伟,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美云,女,1962年2月3日出生,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上海分中心与被告陈美云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上海分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穆俊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美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上海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美云归还透支款25,454.11元(包括本金17,872.83元、利息3,452.77元、滞纳金4,128.51元)(暂算至2016年7月26日);2、判令被告陈美云偿付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透支利息(计算公式:21,325.60元×0.5‰×天数);3、诉讼费由被告陈美云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美云系中信银行信用卡持卡人,截至2016年7月26日,被告陈美云持卡透支消费计25,454.11元(包括透支本息、滞纳金及其它费用)。嗣后,被告陈美云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归还原告透支款。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被告陈美云未作答辩。
  经查明,原“中信实业银行”变更为“中信银行”,再由“中信银行”变更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审理中,因被告归还欠款2,000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至2016年7月26日止的透支款23,454.11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计算方式:19,325.60元×0.5‰×天数)。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鉴于被告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陈美云持卡透支原告资金后,未予归还显属违约,理应承担归还透支款和支付透支利息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美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上海分中心透支款23,454.11元;
  二、被告陈美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上海分中心透支利息[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计算公式:19,325.60元×0.5‰×天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35元,减半收取218.18元,由被告陈美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冯  玮

书记员:张  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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