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上海分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夏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伟,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俊森,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栋梁,男,198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上海分中心与被告顾栋梁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上海分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穆俊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栋梁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上海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顾栋梁归还透支款21,016.19元(其中本金18,754.52元、利息1,526.71元、违约金734.96元,暂算至2018年5月5日);2、判令被告顾栋梁偿付自2018年5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计算公式:20,281.23元×0.5‰×天数);3、诉讼费由被告顾栋梁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顾栋梁系中信银行信用卡持卡人,截至2018年5月5日,被告顾栋梁持卡透支消费计21,016.19元(包括透支本息、违约金等费用)。嗣后,被告顾栋梁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归还原告透支款。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8年5月26日归还原告欠款1.14元。现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顾栋梁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21,015.05元(暂计至2018年5月6日止);2.判令被告顾栋梁偿付自2018年5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20,280.09元×0.5‰×天数);3.诉讼费由被告顾栋梁承担。
被告顾栋梁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查明,原“中信实业银行”变更为“中信银行”,再由“中信银行”变更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鉴于被告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顾栋梁持卡透支原告资金后,未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归还原告透支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本金、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从2017年1月1日起计收的违约金,因《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而原、被告双方并未就计收违约金进行相关约定,原告在其官网上发出的《关于调整信用卡相关服务项目的公告》,属于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原告不能以持卡人未就此提出异议即推定为默示同意,并以此公告作为计收违约金的依据。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栋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上海分中心的信用卡透支款20,280.09元;
二、被告顾栋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上海分中心逾期利息[自2018年5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计算公式:20,280.09元×0.5‰×天数)];
三、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上海分中心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顾栋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朱云华
书记员:冯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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