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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石某某分中心与申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石某某分中心,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长安区裕华东路105号。
代表人:李俊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波,
河北诚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涉县。
原告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石某某分中心与被告申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石某某分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波、被告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石某某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18年6月17日)信用卡欠款本金8972.5元,违约金138.06元,现金利息533.93元,合计9644.49元。以上费用按《信用卡合约》的约定结算至清偿日。2、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18的信用卡,并于2017年3月18日开户。被告开卡消费后,逾期现象严重,截止2018年6月17日信用卡欠款本金8972.5元,违约金138.06元,现金利息533.93元,合计9644.49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
申某认可原告所诉事实及欠款数额,称因做生意赔钱了,现无力偿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申某(乙方)于2016年6月15日签署《中信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向原告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石某某分中心(甲方)申请办理信用卡,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免息还款期最长不超过50天,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需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甲方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的透支利息,甲方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办理信用卡取现,须支付信用卡取现手续费,并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甲方由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还款到账日,并按月计收复利。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账单所列明的款项,其还款顺序为利息、费用(手续费、年费等)、消费透支款、透支取现款,甲方有权根据监管要求对逾期账户单方变更上述顺序。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若未依约还款,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由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承担赔偿责任,违约金为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
原告依照被告申请为被告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62×××18。被告申某开通信用卡后,自2017年3月18日始持该卡消费,截至2018年6月17日,被告欠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8972.5元,违约金138.06元,现金利息533.93元,合计9644.49元。之后,被告未还款。
以上事实有《中信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交易流水、余额构成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申某签署的《中信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被告申请为被告办理了信用卡,被告开卡消费透支后,发生逾期,其应按约定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并支付利息、违约金等相关费用。原告主张被告尚欠信用卡欠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等合计9644.49元(暂截止到2018年6月17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石某某分中心截至2018年6月17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8972.5元,违约金138.06元,现金利息533.93元,合计9644.49元(之后利息、违约金等计算至清偿日止,按双方签订的信用卡合约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立新

书记员: 刘泽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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