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石某某分中心,住所地石某某市长安区裕华东路105号。
负责人:李俊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波,河北诚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亮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隆尧县。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石某某分中心与被告郭亮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石某某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亮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石某某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18年4月10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6805.54元,零售利息310.87元,分期手续费95.78元,违约金346.55元,合计7558.74元,以上费用按《信用卡合约》的约定结算至清偿日;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卡号为40×××99的信用卡,并于2008年11月5日开户。被告开卡消费后,逾期现象严重,截止2018年4月10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6805.54元,零售利息310.87元,分期手续费95.78元,违约金346.55元,合计7558.74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受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亮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及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信用卡申请表,含信用卡领用合约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双方存在合法的领用合约关系;
证据二、交易流水及余额构成,证明被告在开卡后进行的消费和未逾期前的还款记录以及办理的分期业务,能够证实被告欠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分期手续费的金额。最新交易流水和余额构成,可以证明被告欠款的数额;
证据三、催收历史,证明被告在逾期还款违约后,原告对其进行过催收;
证据四、关于调整信用卡循环利率等业务规则的公告,证明自2017年1月1日起不再收取滞纳金,新增项目违约金,违约金与滞纳金的收费方式一致。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查明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10月29日,被告郭亮子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与原告签订《中信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后原告经审批通过向被告发卡,卡号40×××99。《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信用卡只限于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进行购买商品,接收服务等消费或提取现金。免息还款期最长不超过50天,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需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甲方记账日其至还款到账日的透支利息,甲方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
2008年11月20日,被告开始使用该信用卡进行第一笔消费,2009年1月26日开始不能足额还款。截止2018年4月10日欠款本金6805.54元,零售利息310.87元,分期手续费95.78元,违约金346.55元,合计7558.74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关于调整信用卡循环利率等业务规则的公告,欲证明2017年1月1日起不再收取滞纳金,新增项目违约金,违约金与滞纳金的收费方式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郭亮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被告郭亮子在原告处申请信用卡,双方存在信用借贷合同关系,被告从信用卡中透支,且未能按照约定期限偿还本金、利息及分期手续费,故被告应当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利息为妥。被告的拖欠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郭亮子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分期手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了滞纳金,但《中国人民银行
》中明确“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原告未与被告达成协议,仅凭自己单独做出的公告,向被告主张违约金欠妥,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亮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石某某分中心信用卡欠款本金6805.54元、利息及分期手续费(按《信用卡合约》的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亮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史化璞
审判员 魏彦霄
人民陪审员 平彩云
书记员: 牛志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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