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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分行与孙某某、丁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分行,营业场所唐某市路北区卫国北路460号。
负责人:徐立新,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士兴,河北士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伟宏,
河北士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唐某市唐海县。
被告:丁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唐某市唐海县。
原告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分行与被告孙某某、丁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士兴、唐伟宏、被告孙某某、被告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某某、丁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445.38元,利息、罚息5403.43元,本息合计105848.81元(暂计算至2018年7月12日),及截止至全部债务还清之日的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2、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坐落于唐某市××的抵押物享有拍卖、变卖后的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孙某某、丁某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保全费、差旅费等);4、本案诉讼费全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29日,被告孙某某、丁某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1)唐银房贷字第XXX的《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2万元,借款用途于购买坐落于唐某市××的房产,借款期限为10年,自2011年4月26日起至2021年4月26日止,还款日为每月10日,借款年利率6.8%,每年一月一日调整利率。被告以其所购买的上述房产为该项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孙某某、丁某与****年**月**日出生逾期,截至2018年7月12日已累计逾期13期,根据双方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其偿还原告所有贷款,应付利息及应承担的其他费用,因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某某、丁某辩称,原告所诉的是事实,但是在还款过程中被告与朋友一起做买卖,需要投资,钱都投进去了,但是到现在也没有追回来账,所以被告经济困难,没有经济实力偿还银行贷款,并不存在恶意拖欠银行贷款的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与经审查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4月1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编号为(2011)唐银房贷字第XXX号的《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2万元,用于购买××房产,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6日起至2021年4月26日止,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合同贷款年利率为6.8%,贷款月利率为5.66667‰。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10日,还款总期为120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的150%,挪用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的200%。合同中另约定,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逾期偿还贷款,原告有权按照
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贷款加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孙某某为该项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即坐落于××号房产一套,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海房他证字第××号),权利价值为22万元。后原告按约定将借款给付二被告,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按约偿还本息。2017年7月,二被告因故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9年5月14日,二被告已经偿还借款本金119554.62元、利息64556.4元、罚息400.85元、复利65.94元。

本院认为,原告中信银行与二被告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原告中信银行按约向二被告发放贷款,二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二被告未按期归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中信银行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应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逾期欠款说明》,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445.38元。关于双方约定的贷款年利率,与法有据,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应予确认。对双方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该约定与《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之规定相符,应予认定。关于复利问题,合同中约定的利率为合同中的罚息利率,原告主张系以借款利息和罚息之和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所得,该主张与《通知》、《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和双方签订的合同不符,原告中信银行在此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应以本案借款利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复利。原告中信银行未对其实现债权、抵押权发生的所有费用提交证据证实,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该损失之诉请,本案不予涉及。涉案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行为合法有效,但其抵押担保之范围限于前述确认支持之请求。原告中信银行主张按约定对被告孙某某名下的坐落于××房产享有拍卖、变卖后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该项诉请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请中有理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分行借款本金100445.38元,利息、罚息、复利10751.85元,合计111197.23元,并自2019年5月15日起支付罚息、复利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7.35%计算;复利以尚欠借款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7.35%计算);
二、原告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分行对被告孙某某、丁某名下的坐落于××房产享有拍卖、变卖后的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7元,由被告孙某某、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魏群
人民陪审员 李凤平
人民陪审员 张薇

书记员: 唐春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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