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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与霍某某、尹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桥西区自强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主要负责人:奚国光,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宽、张琦,河北圣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某某市平山县,
被告: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以下简称中信石某某分行)与被告霍某某、尹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石某某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霍某某、尹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信石某某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864.52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7年4月18日的利息及罚息为2488.95元,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2、拍卖、变卖抵押车辆,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81000元,被告以其购买的车辆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1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15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98%,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按照本合同借款利率的150%对违约本金及逾期利息计收罚息及复利。被告以其购买的车牌号为冀A×××××的轿车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款项。合同签订后,双方就抵押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4年2月1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81000元。被告在借款凭证(借据)上签字,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81000元、年利率为9.98%、放款日为2014年2月13日、到期日为2017年2月13日。被告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起诉后被告偿还部分款项,截止2017年9月26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2609.12元、利息811.65元、罚息3015.57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欠款明细表、车辆抵押登记表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汽车销费贷款及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且借款期限已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据上述合同的约定以抵押车辆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霍某某、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借款本金22609.12元及利息、罚息(2017年9月26日前的利息为811.65元、罚息为3015.57元,自2017年9月27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罚息,按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霍某某、尹某某如不履行前款规定,原告有权以被告抵押的车牌号为冀A×××××的轿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辆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8元,公告费260元,共计768元,由被告霍某某、尹某某共同负担。

审 判 长  赵占军 人民陪审员  郭洪斌 人民陪审员  马双喜

书记员:刘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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