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健特种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
法定代表人:李珩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积英,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秋华,女。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北玻镀膜技术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高学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薇,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一兵,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健特种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健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北玻镀膜技术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5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健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审判决中关于“中健公司自认安装调试时生产了800平方米产品”系一审法官主观臆断,中健公司已经明确否认了生产作业单的真实性,不存在自认安装调试时生产了800平方米产品的事实。2.一审法院对北玻公司提供的12个工程案例没有组织质证,上述案例从履行时间、签约主体、产品类型上看,与案涉生产线没有直接关联。二审中,中健公司提供了与12个工程案例相关的合同原件,但二审法院未当庭组织质证。二审判决还将中健公司提供的原件表述为复印件,并据此对中健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定。3.一审判决推断中健公司未提出质量异议系事实认定错误。案涉设备自组装以来故障频出,不能用于商业化生产,中健公司多次通过电话、传真、电子邮件方式提出质量异议。对此,中健公司提供了相应的邮件、传真作为再审申请新证据。4.本案审理焦点错误。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应按照合同法关于承揽合同的条款进行审理。案涉生产线组装完成但未验收合格,北玻公司迟延交货且没有履行培训义务,一审法院没有查明北玻公司是否履行了承揽人的法定义务,就直接认定涉案生产线进行了商业化生产。5.一审法院在查明《往来账项询证函》及《企业询证函》真实的情况下,又自相矛盾地对设备余款进行了错误计算。上述两份询证函中已经对系争设备应收款作了最终确认,应当以此作为结算欠款的依据。综上,中健公司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对本案提起再审。
北玻公司提交意见称,1.本案一、二审程序合法。一、二审法院对中健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组织了质证。一审中,中健公司的两位代理人在质证意见中陈述“按照生产计划作业单在验收的时候也仅生产了800平方米”。对北玻公司提交的相关网站信息及图片,中健公司的质证意见也确认“网站真实性没有异议”。中健公司在二审中才提交了有关12个工程案例的合同等相关证据,二审法院也组织了质证。2.中健公司拖欠设备款的金额应以实际付款凭证和双方同意冲减的金额作为定案依据。中健公司提交法庭的《存货询证函》《企业询证函》,是北玻公司因财务制度所限而出具的,仅为做账之用,两份询证函中已经明确“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用于催款结算”。3.一审中,北玻公司提交的网站信息显示,中健公司对外披露其拥有一条Low-E生产线,还展示了Low-E镀膜玻璃图片和12个工程案例,结合中健公司招聘Low-E车间生产工的信息以及相关发票,可以证明中健公司已经开展了商业化生产,案涉设备付款条件已成就。4.中健公司在再审申请中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只是将原有证据进行了公证。中健公司所提交的与12个案例相关的合同,反而印证了案涉生产线投入了商业化生产,其中哈尔滨卓展二期项目、群力产业中心和金鼎文化广场扩建项目、黑河信誉花园项目的合同内容均涉及Low-E玻璃。5.中健公司所称质量异议均属于售后服务范畴,且其提出时间也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设备调试完成之日30天”的期限。6.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了本案的争议焦点,并无不当。综上,北玻公司请求本院驳回中健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案再审申请审查过程中,中健公司和北玻公司均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其中:
1.中健公司提交了2015年2月至2018年1月期间与北玻公司的往来传真和邮件13份,(其中6份邮件进行了公证),用于证明涉案设备货款支付及冲抵的情况以及中健公司对设备质量提出异议、双方进行磋商的过程。北玻公司对上述邮件和传真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不认可中健公司的证明目的,双方对邮件、传真内容的理解存在分歧。同时北玻公司也补充提交了两份传真,用于证明中健公司并非要求北玻公司进行验收,而是为了索要密码、协助中健公司完成订单。
2.中健公司提交了案涉12个工程案例对应的合同并进行了公证,用于证明案涉12个工程案例与案涉生产线没有关联。北玻公司经核对后确认,12个案例中的8个案例,从时间或产品类型上看确实与本案设备无关。其余4个案例涉及3份合同。为进一步核实相关案例的履行情况,中健公司根据本院要求提供了相应的销售发票和进项发票,并对合同履行情况做出了相应的说明。北玻公司对中健公司的情况说明持有异议,同时向本院提交调查令申请书要求补充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健公司提交的往来传真和邮件及案涉12个工程案例的合同、履行凭证,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具有重大影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中健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员:傅伟芬
书记员:壮春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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