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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与陈永明、李剑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营业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州伊宁市。
  主要负责人:张劲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西子,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朋云,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永明,男,196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理人:刘忠英,女,196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徐行镇安新村俞湾634号,系陈永明配偶。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剑峰,男,196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上诉人中华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永明、李剑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4民初10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人保公司对赔偿比例的承担;2、撤销一审判决中对于伤残赔偿金的认定,改判按照农村标准计算;3、撤销一审判决对于误工费的认定,依法改判;4、撤销一审判决对于非医保、鉴定费承担的认定,依法改判;5、本案上诉费由陈永明、李剑峰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于事故承担责任比例的认定、陈永明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城镇标准的适用、关于误工费的认定以及非医保用药、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陈永明对一审判决无异议,要求予以维持。
  李剑峰未予答辩。
  陈永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李剑峰、人保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56,845.20元、住院伙食费390元、营养费(含后期)3,000元、残疾赔偿金275,42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护理费(含后期)6,300元、误工费(含后期)16,1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7元、鉴定费7,900元,前款由人保公司分别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保险内优先赔偿),超出保险部分费用由李剑峰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赔偿律师费4,000元。
  鉴于本案纠纷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一、人保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陈永明120,200元。其中,在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在物损限额内赔偿衣物损失费200元(户名陈永明,开户行上海农商银行上海市嘉定区曹王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二、陈永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6,845.20元、住院伙食费39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75,42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护理费6,300元、误工费16,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7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7,900元,扣除第一条,人保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陈永明余款253,114.60元的60%计151,868.76元;三、李剑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永明律师费4,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486元,减半收取2,743元,由李剑峰负担;重新鉴定费8,200元,由人保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定事故责任以嘉定交警支队依据现场情况做出的事故认定书作为依据,同时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赔偿比例,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人保公司对本案所涉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误工费的认定及非医保用药的承担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于人保公司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赔付残疾赔偿金并改判误工费、医疗费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鉴定费系确定陈永明受损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法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故人保公司主张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免予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86元,由人保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李晶晶

审判员:陶  静

书记员:顾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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