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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与白河县逸酒酒业有限公司、徐超逸、钱文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安康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007663445440,地址: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负责人:梁贵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海,系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钱文早,男,汉族,1974年4月5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河县,住白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萍,系安康市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钱文礼,系原告钱文早叔父,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徐超逸,男,汉族,1991年4月5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河县,白河县逸酒酒业有限公司员工,住白河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白河县逸酒酒业有限公司,注册号612430100000097,地址:陕西省白河县城关镇。
法定代表人徐兴刚,系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中华联合财险安康支公司与被申请人徐超逸、逸酒酒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2016)陕0929民初60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1月23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6)陕0929民申9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述诉讼参加人除白河县逸酒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兴刚未到庭外,其他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华联合财险安康支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对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项目未乘以伤残系数(十级伤残)10%,导致调解结果错误,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另原审调解确定交通费和营养费较高,应予减少。故申请法院撤销原审民事调解书,对该案重新审理裁判。
钱文早辩称,原审调解协议内容是在法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合法有效。申请人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再审请求。
徐超逸辩称,其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原审原告钱文早向本院起诉事实、理由及请求:2016年2月17日,徐超逸驾驶陕G95895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城区滨河路左转弯时,与对向钱文早驾驶的粤J92E35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钱文早入院治疗42天,花费医疗费用27246.1元,出院医嘱载明:术后1.2.3.6.9个月来院复诊,三月内避免负重及外伤,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后经司法鉴定,钱文早因车祸致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经认定徐超逸负事故全部责任,钱文早无责任。徐超逸驾驶车辆属逸酒酒业有限公司的下属企业(原白河县韶白电杆厂),该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安康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住院医疗费用被告徐超逸已全部垫付,另支付原告生活费1000元。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精神损失双方无法协商解决,故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179215元。原审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钱文早已发生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现金163121.68元,于2016年9月10日前付清(交白河县人民法院转付)。二、被告徐超逸赔偿原告钱文早840元。徐超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共计28946.68元,钱文早收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后退返徐超逸28106.68元。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白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机动车商业保险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通过庭审:双方当事人对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承担;以及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安康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徐超逸垫付医疗费用27946.28元(含垫付复查费700.58元)及生活费1000元事实均无异议。另查明,钱文早发生交通事故时被扶养人中,其母亲张功芳67周岁,其子钱章超7周岁。
本院再审认为,再审案件审理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再审申请人再审提出: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项目未乘以伤残系数(十级伤残)10%导致结果错误;交通费、营养费计算较高应重新确定。再审中,本院对原审所确定的1、医疗费27946.28元,2、误工费19305元,3、护理费8000元,4、伤残赔偿金17378元,5、复查费81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7、鉴定费840元直接认定。对原审计算错误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重新计算为钱文早母亲67周岁即7901元×13×0.1÷2=5135.65元,儿子7周岁即7901元×11×0.1÷2=4345.55元,共计9481.2元;再审申请人提出交通费和营养费较高应重新确定,经审查,钱文早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且伤后确有加强营养的必要,营养费酌定为2000元;交通费虽无实际对应票据佐证,但考虑钱文早受伤后进行治疗、复查、鉴定必然会产生该项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5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86381.48元。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原审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本案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安康支公司投保有交强制险和商业险,故原审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1、医疗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2、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5514.2元。不足部分20027.28元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中华联合财险安康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全部予以赔偿。另有鉴定费840元由再审被申请人徐超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再审申请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钱文早各项损失共计85541.48元。该款交白河县人民法院转付。
二、再审被申请人徐超逸赔偿钱文早840元。因徐超逸在事故后已向钱文早垫付费用28946.68元,故在保险赔偿后,当即扣减徐超逸应赔偿数额,剩余28106.68元钱文早应退还给徐超逸(如该款通过法院转付,本院可直接扣减垫付款)。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被申请人白河县逸酒酒业有限公司、徐超逸各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明义 审 判 员  王小成 人民陪审员  闫晓燕

书记员:高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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