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白勇
王珂
刘亚某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戎州路东段2-4号2层A区。
组织机构代码:75660758-2。
负责人杨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勇、王珂,公司员工。
被告刘亚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江安县。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宜宾公司)与被告刘亚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联合财险宜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勇,被告刘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合财险宜宾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3日,被告刘亚某无证驾驶川号两轮摩托车从江安县城区的竹都大道东段往西段行驶,当行驶至竹都大道长青树路口处时,因未做到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与驾驶自行车的钱萍相撞,造成一起钱萍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钱萍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判决由本案原告联合财险宜宾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钱萍经济损失116298元,本案原告依照该判决于2013年11月27日履行了赔付义务。
因被告刘亚某未取得驾驶资质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的相关规定原告依法享有追偿权,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付原告先行赔付的赔偿金11629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亚某辩称,被告为川号两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时未满18周岁,属于未成年人,依法不能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原告联合财险宜宾公司当时既未核实被告年龄,也未告知原告如果无证驾驶将会免赔,准许原告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联合财险宜宾公司作为承保方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且被告现在经济困难,无力偿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刘亚某明知自己未取得普通两轮摩托车驾驶资质而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刘亚某主观上具有重大过错,且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本应该对受害人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刘亚某为肇事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了受害人能及时得到赔偿,本院依法判决本案原告联合财险宜宾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联合财险宜宾公司已于2013年11月27日履行了赔付义务,向受害人支付了保险金116298元。
根据原告联合财险宜宾公司与被告刘亚某签订的保险合同,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相关费用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的合同约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二款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刘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垫付的赔偿金116298元。
案件受理费2626元,由被告刘亚某负担;此款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已预交,被告刘亚某按本判决向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亚某明知自己未取得普通两轮摩托车驾驶资质而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刘亚某主观上具有重大过错,且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本应该对受害人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刘亚某为肇事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了受害人能及时得到赔偿,本院依法判决本案原告联合财险宜宾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联合财险宜宾公司已于2013年11月27日履行了赔付义务,向受害人支付了保险金116298元。
根据原告联合财险宜宾公司与被告刘亚某签订的保险合同,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相关费用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的合同约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二款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刘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垫付的赔偿金116298元。
案件受理费2626元,由被告刘亚某负担;此款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已预交,被告刘亚某按本判决向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审判长:周先华
审判员:钟林炯
审判员:张贤良
书记员:刘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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