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刘祖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炤熠,上海市万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平一,上海市万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澳标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陈鲁,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平,上海市广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鲁,男,1971年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第三人:上海圣品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韩和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佳琛,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亮,北京尚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上海澳标木业有限公司(简称澳标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追加陈鲁为本案被告。被告陈鲁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裁定予以驳回。被告陈鲁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8日裁定驳回上诉。本案于2017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平一,被告澳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陈鲁,被告澳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平参加诉讼。本院于2018年1月4日通知上海圣品家具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8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平一,被告澳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陈鲁,被告澳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平,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亮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现代建筑设计集团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火灾损失进行了评估。本案于2018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平一,被告澳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陈鲁,被告澳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平,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佳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澳标公司支付原告赔偿款人民币3,900,600元及利息(以3,900,6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陈鲁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6日,第三人与被告澳标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第三人将位于上海市朱建路XXX号园区内,面积为985平方米的第29栋建筑租赁与澳标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两年,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协议约定,澳标公司在租赁期间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以及当地消防部门的有关规定,否则由此产生的责任由其承担。之后,第三人向原告投保财产综合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8月25日至2016年8月24日,保险标的为上海市闵行区朱建路XXX号内建筑物,保险金额为38,924,000元。2015年3月、5月期间,澳标公司于安全生产检查中被查出存在“用电不规范,生产场所电源线布局不合理,敷设不符合要求;生产场所内严禁明火,设置警示标志,规范动火区和禁烟区;危险化学品使用、储存未按规定设置专用仓库,配备专人管理,建立领取登记制度;场所内电源线敷设不规范,有乱拉乱接现象,插头(座)破损严重,配电板周边严禁堆放物品;油漆等易燃品未放置专用仓库”等严重违反消防安全的问题。2015年10月28日,澳标公司承租的编号为29栋的建筑发生火灾,过火面积1,500多平方米,火灾造成编号为25、27、29、31、33号的厂房车间内的办公用品、生产设备以及生产成品等不同程度烧毁烧损。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的结论,火灾的起火部位位于朱建路XXX号29栋澳标公司承租的底漆车间东北角处,起火原因可以排除遗留火种、纵火、自燃、外来火种、用火不慎以及雷击引起火灾的可能,但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起火燃烧并扩大成火灾的可能。事故发生后,原告对受损厂房进行查勘,并交由保险公估机构调查定损。2016年3月16日,上海东方国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调查公估报告,认定本次事故是由火灾造成保险标的损失,保险责任成立,保险责任事故的损失金额为4,157,464元。2016年3月25日,第三人出具损失确认书和权益转让书,确认实际损失金额为3,900,600元,并同意将向第三者索赔权转让与原告。2016年4月29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第三人赔付3,900,600元。2016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就原告向第三人赔付的保险金额向澳标公司索赔,但澳标公司未予理睬。根据保险法规定,原告有权在保险赔偿金额范围内,就第三人对澳标公司的赔偿请求行使代位权,要求澳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现澳标公司违反租赁协议的约定,未尽到全面负责租赁屋内防火安全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当就其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澳标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仅有陈鲁一名股东,陈鲁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第一次庭审时,原告认为,原告支付赔偿金的依据是其自行委托的上海司壮阁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司壮阁公司)的测绘结果,并非上海东方国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
被告澳标公司辩称,原告应当举证说明保险标的物是否合法和标的物面积,火灾损毁的建筑物没有规划许可和消防审批的程序,保险合同无效,依据无效保险合同履行的理赔义务,并不产生拘束第三方的权利效力。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出的赔偿依据是公估报告,庭审中放弃公估报告,理赔行为存在矛盾。原告提供了测绘文件,但出具该文件的司壮阁公司不具有相应资质。测绘报告对建筑物的面积没有图纸测绘依据,仅有平面图,不是合法的经过消防施工设计审核过的图纸,且图纸反映的是钢混结构而非彩钢板结构,也没有测绘作业必须收集的涉火建筑物的数据信息、图像照片等基础证据及测绘作业流程中必要的建材质检等必要原始证据,该文件对保险理赔无效,测绘结果载明的造价金额也没有造价依据。对于财产保单中的保险金额提出质疑,原告未提供确定保险金额的依据。澳标公司对乱拉电线的行为进行了整改,所以没有停产整顿,澳标公司没有违反消防管理,对火灾没有过错。澳标公司与第三人对违法建筑物尤其是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房屋,分别以承租与出租构成共同违法使用不合消防法建筑物的过错责任,这个共同责任应当双方共同承担。
被告陈鲁辩称,澳标公司委托审计公司进行了审计,实收资本到位,股东没有占用公司资金。
第三人上海圣品家具有限公司述称,原告已经理赔,本案与第三人无关。火灾损毁的房屋均由第三人建造,没有进行消防验收,但是有消防例行检查。因时间过久,第三人无法提供火灾损毁房屋的相关租赁合同和建造图纸、施工单位名称,也无法说明房屋的建造时间。
当事人围绕上述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确认如下事实:
坐落上海市闵行区朱家泾村西横泾生产队的房屋权属为集体所有,房屋建筑面积为4,377.54平方米,后于2005年办理了朱建路XXX号的门牌号。第三人自所有权人处承租位于该地址的土地、房屋后,自行搭建了平房和简易钢结构建筑。
2014年4月26日,第三人作为出租方,被告澳标公司作为承租方,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第三人将租赁的朱建路XXX号29号房屋租赁与澳标公司使用,面积985平方米。合同中约定第三人提供的房屋类型为平房和简易钢结构建筑。澳标公司在租赁期间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以及当地消防部门的有关规定,高度重视并自觉做好消防工作,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及损失由澳标公司承担。澳标公司应按有关规定配置灭火器,……保证做到规范用电、用水,经常检查安全隐患……。
2015年8月17日,第三人就朱建路XXX号内建筑物向原告投保财产综合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25日0时起至2016年8月24日24时止,投保面积为38,924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000元计算,保险金额为38,924,000元。投保时,保险公司未对房屋是否违章建筑进行核实,也未对面积进行测绘。
2015年3月11日,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朱家泾村向澳标公司出具安全生产行政检查意见书,认为该公司在安全生产方面存在用电不规范,生产场所电源线布局不合理,敷设不符合要求的问题。2015年3月19日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朱家泾村向澳标公司出具的安全生产行政检查复查意见书中未再反映该问题。2015年5月12日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人民政府向澳标公司出具的安全生产行政检查意见书中,认为该公司存在场所内电源线敷设不规范,有乱拉乱接现象,油漆等易燃品未设置专用仓库的问题。2015年10月28日11时57分许,澳标公司承租的编号为29栋的房屋发生火灾,共造成编号为25、27、29、31、33栋厂房车间内的办公用品、生产设备以及生产成品等不同程度烧毁烧损。上海市闵行区公安消防支队作出勘验笔录,并于2015年11月27日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为过火面积为1,500多平方米,建筑面积为2,650平方米,起火部位位于澳标公司底漆车间东北角处,起火原因可以排除遗留火种、纵火、自然、外来火种、用火不慎以及雷击引起火灾的可能,但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起火燃烧并扩大成灾的可能。同日,第三人向原告报案。上海东方国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6日出具调查公估报告,认为根据公估绘制的简要图纸,过火面积为4,551.08平方米、第三人提供的平面图和租房合约计算的过火面积为4,552平方米,按照保险条款每平方赔付1,000元的标准,确认房产部分赔偿金额为4,096,800元,其他部分赔偿金额为60,664元。公估报告中包含编号为25号、27号、29号、31号、33号厂房承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协议,租赁面积共计4,552平方米,年租金分别为183,400元、94,200元、226,500元、150,800元和226,500元。2016年3月25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损失确认书,愿意接受3,900,600元作为该次出险的全部损失金额,并同时出具权益转让书,同意在收到前述款项后,将向第三者的索赔权自动转让给原告。2016年4月29日,原告向第三人赔付3,900,600元。司壮阁公司接受原告的委托,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测绘,测绘图纸的项目负责人胡建勇持有注册结构工程师继续教育登记证书。2016年11月30日,原告致函澳标公司,要求澳标公司赔偿原告3,900,600元。
2017年11月7日,司壮阁公司作出结论,火灾损毁的厂房为钢结构厂房,面积为4,560.24平方米,单位建筑面积造价为1,361.778元/平方米,总造价约为6,210,036元,并提供费用表、预算书等材料,价格系市场询价,但无询价记录。司壮阁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桥梁工程设计、施工,钢结构工程,预应力工程,地基工程,防腐保温工程,裂缝修补工程,建筑防水工程,幕墙工程,建材、五金交电的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人承租的位于朱建路XXX号的房屋被列入2016年上海市闵行区拆违项目。
2017年11月14日,上海瑞通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出具专项审计报告,认为截至2017年10月31日,陈鲁已经缴足实收资本1,000万元整,未占用澳标公司资金。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上海现代建筑设计集团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根据原告提供的图纸对上海市朱建路XXX号内25、27、29、31、33栋自建厂房因火灾烧毁造成的损失进行了工程审价。该公司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按照上海市建筑与装饰工程预算定额(2016)计价,测算工程造价为4,440,824元,总建筑面积为4,560.24平方米,单位建筑面积造价为973.81元/平方米。因厂房建造年份不明,该公司给出最终折旧费用计算公式:若厂房建于2010年,因火灾烧毁的年份为2015年,则最终折旧费用为(50-5)/50×4,440,824元=3,996,741.60元,单位建筑面积造价为876.43元/平方米。之后,该公司就本院的询证函作出回复函:当事人未能提供厂房的具体建造施工日期,该公司按原告提供的图纸日期(2016年1月)作为材料价格的审核依据,并作为选用2016年上海市建筑和装饰预算定额的依据,需要确认具体的施工建造日期才能进行材料价格的调整,并采用施工日期内所采用的定额进行编制。就图纸反映的建筑结构问题,原告提供的图纸建筑物结构形式基础为钢筋混凝土独立基础,上部为钢结构厂房,所以报告中会出现混凝土和土石方项目。对审计报告和回复函,原告认为应当以实际重置价格进行赔偿,应采用报告意见,回复函中提出的按照实际施工日期计算不符合公平原则。厂房最早的建筑日期不早于2012年9月25日。两被告认可回复函意见,被告澳标公司认为其于2011年5月进入厂房,厂房系2005年建造。第三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回复函无异议,厂房系2009年和2010年建造。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向朱家泾村民委员会调取了第三人与朱家泾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8月18日签订的《资产回购协议》,协议约定:鉴于朱家泾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于2012年9月25日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由于南虹桥开发提前终止,按照镇政府规范村级集体土地租赁的意见,经村二委班子成员讨论决定不再租赁,并对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进行回购,第三人承诺朱建路XXX号的地上建筑物、构筑物为其建造和所有。回购价格参照镇政府规定按“拆违材料回购费标准协商”,其中砖混和钢结构建筑厂房的单价是300元/平方米,奖励费200元/平方米。经调查,遭火灾损毁的上海市朱建路XXX号内25、27、29、31、33栋自建厂房均未计入协议的补偿范围,而是在拆违过程中一并清理。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及第三人未能提供因火灾致损的房屋的权属证明及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保险合同、测绘报告、租赁合同反映的房屋面积远远高于房地产权证载明的面积,朱建路XXX号上的同类建筑被列入2016年拆违范围,在第三人与朱家泾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协议中将同类建筑确认按照拆违材料回购费标准回购等事实,足以认定因火灾致损的房屋系第三人自行搭建的违章建筑。第三人作为火灾致损房屋的权利人,在诉讼中认可原告取得向两被告主张损失的代位权,故在第三人认可将其对两被告的索赔的权利让与原告的情况下,保险合同的效力不影响原告在本案中向两被告主张赔偿。
根据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由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起火燃烧并扩大成灾具有高度的盖然性,澳标公司作为起火点底漆车间的实际使用人,负有按照租赁协议的约定规范用电、防范火灾的义务,对于电气线路的敷设、油漆等可燃物的堆积负有责任,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人民政府和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朱家泾村在安全生产行政检查结果能够证明澳标公司在日常管理中存在电源线敷设不规范,油漆等易燃品未设置专用仓库的现象,可以与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起火原因相互印证,澳标公司未尽到合同约定的义务引发火灾,应当按约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其赔偿责任应当以其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为限。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的结论,编号为29栋的房屋失火后,扩大成灾,导致编号为25、27、31、33栋的房屋相继失火。对火灾蔓延的后果,25、27、29、31、33栋房屋的建筑材料、消防设施是否符合消防规范,具有重大影响。第三人作为房屋的出租人,应当提供具备消防验收合格资质的房屋,第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出租房屋的建筑材料、消防设施具备消防部门的验收合格文件,对于火灾造成的损失也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原告委托司壮阁公司进行测绘,并根据司壮阁公司的估价结论进行赔偿,但司壮阁公司的营业执照中并不具备测绘和估价定损的资质,原告未能提供投保时的测绘结果或者图纸、定价依据,第三人未能提供火灾损毁的厂房的施工图纸、建造合同等材料,当事人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厂房的大致建造时间,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回复函的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仅作为参考,不作为本案中确认火灾损失的依据。原告提供的五栋厂房的租赁合同复印件,反映出五栋厂房的面积共计4,552平方米,与本院走访调查的结果大致相当,且该五栋厂房均未获得拆违补偿,本院按此面积计算火灾损毁的厂房面积,依据第三人与朱家泾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资产回购协议》上双方确认的500元/平方米的价格,参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将因火灾毁损造成的房屋损失酌定为2,276,000元,澳标公司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593,200元。澳标公司未及时赔偿,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日期并无不当,应予支持。陈鲁提供的专项审计报告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原告要求陈鲁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澳标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损失1,593,200元;
二、被告上海澳标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利息损失(以1,593,2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004.80元,由原告负担18,866元,由被告澳标公司负担19,138.80元。司法鉴定费75,32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彩芳
书记员:刘建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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