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刘祖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炤熠,上海市万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澳标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頔,上海市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融融,上海市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上海澳标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标公司)、陈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6月8日立案。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人民币3,900,6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3,900,6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6日,案外人上海圣品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品公司)与被告澳标公司签订《上海圣品家具有限公司租赁协议》(以下简称《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圣品公司将位于朱建路XXX号园区内、部位29号,计985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澳标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贰年,从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澳标公司在租赁期间须严格遵守《中国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以及当地消防部门的有关规定,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及损失由澳标公司承担;由于澳标公司责任造成隔壁或其他公司的财产损失,由澳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协议签订后,圣品公司向原告投保财产综合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8月25日至2016年8月24日,保险标的为上海市闵行区朱建路XXX号内建筑物,保险金额为38,924,000元。2015年3月、5月期间,澳标公司在安全生产检查中被查出存在用电不规范等严重违反消防安全的问题。同年10月28日,澳标公司承租的29栋发生火灾,造成编号为25、27、29、31、33栋厂房车间内的办公用品、生产设备及生产成品等不同程度烧毁、烧损。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火灾的起火部位位于朱建路XXX号29栋被告底漆车间东北角处,起火原因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起火燃烧并扩大成火灾的可能。事故发生后,原告对受损厂房进行查勘,并交由保险公估机构进行定损。2016年3月16日,上海东方国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关于上海圣品家具有限公司2015.10.28火灾案调查公估报告》,认定本次事故由火灾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属于保单的承保范围,保险责任成立,此次保险责任事故的损失金额为4,157,464元。同年3月25日,圣品公司出具《损失确认书》和《权益转让书》,确认实际损失金额为3,900,600元,并同意将向第三者的索赔权转让于原告。同年4月29日,原告向圣品公司赔付了上述保险金额。同年11月30日,原告向澳标公司发送《律师函》,向其索赔,但两被告至今仍未赔付,据此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陈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户籍所在地为上海市长宁区新华路XXX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要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相关法律规定,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均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有两个被告分别为澳标公司和陈某,澳标公司的住所地为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育才路XXX号XXX幢XXX层XXX区XXX室,位于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陈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建雷
书记员:姚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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