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地址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刘祖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骏,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会英,女,196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耀华,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地址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中豪律师集团(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翌励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王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能斌。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会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原审被告上海翌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翌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4民初6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无需赔偿卢会英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改判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与人民保险公司按商业险限额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首先,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适于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的司法解释》第138条第2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害,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事故车辆驾驶员已被判处承担刑事责任,不应当支持卢会英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权利主张。其次,一审判决认定人民保险公司仅承担差额责任没有依据。一审判决中陈述卢会英的诉讼请求为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由人民保险公司在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起诉状,卢会英仅要求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相关法律也未规定三者险与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的赔偿顺序,则应当按照三者险和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的限额比例承担赔付责任。
卢会英书面辩称: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155条第3款之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本案中的事故车辆驾驶人虽因交通肇事罪受到刑事处罚,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仍应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卢会英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关于三者险与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的赔付顺序,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25条已经明确约定由人民保险公司承担差额赔付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人民保险公司辩称:首先,一审中人民保险公司提交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根据该保险条款第25条,人民保险公司仅承担差额保险责任。人民保险公司也提供了投保单,以证明人民保险公司已经尽到对投保人的提示和说明义务。一审法院依据该合同条款进行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次,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是针对特殊的货物,如高危和高污染等,运管处要求投保的保险险种,主要是对货物的保险,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对三者险的补充。而且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保费数额也仅相当于交强险的保费数额,如果按照三者险、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的限额比例承担赔付责任,对人民保险公司不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翌励公司述称:首先,本案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当适用相关的道路交通法、侵权责任法等。卢会英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符合侵权责任法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其次,一审时翌励公司已经提交了人民保险公司的保单,翌励公司也阅看过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25条的规定,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人民保险公司承担差额赔付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卢会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卢会英因受害人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601.66元、死亡赔偿金1,251,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9,024元、交通费2,000元、物损费5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并由人民保险公司在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保险赔偿范围的,由翌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7年12月14日10时53分许,翌励公司员工陈玖建驾驶牌号为沪DDXXXX的厢式货车(该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125万元的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在上海市马陆镇博学路XXX号物流园区内自北向南倒车行驶过程中碰撞到受害人张建锋,至其倒地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二、卢会英系受害人张建峰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受害人事发前居住在上海市城镇地区,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事故责任如何认定?根据事故发生经过,结合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本次事故的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事故的主要原因在于驾驶员陈玖建的疏忽大意,故应由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人民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本案中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本案事故因翌励公司员工陈玖建在驾驶过程中疏忽大意造成,其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综合事发的时间、地点、经过,结合保险相关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法院认定陈玖建不属于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根据现有证据,受害人张建峰系案外人上海天兴物流有限公司的员工,属于事故中的第三人;翌励公司已先行垫付卢会英251,601.66元,应视为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被保险人已向第三人赔偿,为避免诉累,该部分保险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宜,即超出交强险及三者险理赔范围外的差额部分,按照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由保险人人民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保险人翌励公司。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因翌励公司的驾驶员陈玖建在倒车过程中疏忽大意造成,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及三者险范围内对卢会英因交通事故致受害人死亡受到的损失直接赔付,超出部分由翌励公司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人民保险公司应根据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对翌励公司承担之赔偿款负保险理赔责任。翌励公司垫付之款,经卢会英合意,法院将一并处理。至于具体的项目及金额:医疗费1,601.66元、死亡赔偿金1,251,920元、丧葬费39,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照准;卢会英主张的交通费、物损费过高,结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审判实践,法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物损费300元。翌励公司对该两项费用分别认可1,000元、500元,故超出部分,由其自愿承担;误工费,翌励公司认可8,300元,于法不悖,法院予以照准。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卢会英1,111,901.6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二、卢会英因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1,601.66元、死亡赔偿金1,251,920元、丧葬费39,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300元,扣除上述第一项,余款的231,444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及翌励公司自愿承担的误工费8,30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200元,计250,444元,再扣除翌励公司先行垫付的251,601.66元,卢会英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翌励公司1,157.66元;三、人民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翌励公司231,444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依据本案在案证据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确定的除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外的各赔偿项目与数额均无异议,本院在此予以确认。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155条第3款之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保险公司需要赔偿的损失包括交强险合同项下的物质损失与精神损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上诉还主张按照三者险与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的限额比例进行赔付,对此本院认为,翌励公司投保的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明确约定,该险种仅承担差额责任。投保单写明保险人已将责任免除部分向投保人做了明确说明,投保人翌励公司亦认可其阅看过该保险条款第25条的相关条文,一审法院据此判决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与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的差额部分由人民保险公司在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89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周丽云
审判员:汤佳岭
书记员:郑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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