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刘祖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俊玲,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英,男,197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与被告马英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俊玲、被告马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5,500元。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其承保乔秀花所有的沪LAXXXX车辆(以下简称乙车)的车辆损失险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2015年11月14日被告马英驾驶吉BFXXXX车辆(以下简称甲车)行驶至闵行区北松路元松路处时,与乔秀花驾驶的乙车发生碰撞。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审核后已赔付乔秀花35,500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故诉至法院主张上述权利。
被告马英辩称,对上述事故经过、事故责任及乙车车损金额均没有意见。其驾驶的甲车投有交强险,事发后保险公司已赔付其2,000元。其与乔秀花协商以12,000元了结此事,其早已全额交付给乔秀花。现其同意在扣除12,000元后赔付剩余23,5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应认定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申请证人蒋某某到庭作证,该证人陈述被告大概在2015年10月因交通事故赔款之需向其借款12,000元,其陪同被告一起至闵行一家4S店内向对方车主交付12,000元,对方出具收条等内容。另本院向案外人乔秀花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一份,载明乔秀花否认马英曾向其支付过钱款等内容。原、被告对上述二份证言内容的真实性存在分歧,蒋某某虽就自己所知情况进行陈述,具有作证资格,但其证言缺乏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证明力较弱,而乔秀花与本案讼争存在利害关系,且其未到庭接受当事人询问,故其证言不具有单独的证明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保险法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作为保险人已实际履行所承保乙车车损险的保险责任,其有权向被告追偿。现原、被告就应赔乙车损失金额形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就被告辩称已向乔秀花支付12,000元之事实存在分歧,应由主张该事实的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所提供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较弱,理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被告辩称从应赔损失中扣除其已付12,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35,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马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王静波
书记员:赵易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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