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黄建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树敏,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1963年10月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马永强,男,1987年11月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3)运民二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6月8日17时25分,原审被告马永强驾驶冀JYH080号小型轿车沿沧州市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河路与开元大道西100米处时,与前方正在道路上作业的清洁工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沧州市公安交警一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永强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审原告刘某某受伤后被送到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抢救,住院96天,共花费医药费63881.66元,该款已由原审被告马永强全部垫付。原审原告刘某某住院期间由其两个儿子田龙、田卫护理。在本案审理期间经原审原告申请和原审法院委托,在2012年9月29日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2012)临鉴字第7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某某伤残评定为九级,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原审原告刘某某所在单位为沧州市春天保洁公司,月工资1650元;护理人员田龙所在单位为沧州市福天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月工资3000元,田卫从事出租车职业。原审原告就此次事故损失找原审被告赔偿未果,以致成讼。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赔偿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l49678元。另查明,原审被告马永强为其冀JYH080号轿车在原审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中山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3月21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20日二十四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刘某某与原审被告之间系因交通事故致伤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关于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由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审被告马永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审原告刘某某无责任。上述事实原审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原告刘某某住院医药费63881.66元已由原审被告马永强全部垫付,原审原告未起诉该款。其起诉的残疾赔偿金为73168元,原审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足,原审原告系小屯村村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为7120*20*20%=2848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审原告主张1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该数额过高,原审原告伤残经鉴定为9级,原审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原审被告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误工费原审原告主张13530元,1650元/月/30天*(96天+150天),对于工资标准原审被告质证无异议,原审予以确认,但误工天数原审原告主张没有依据,应当认定为自2012年6月8日住院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2年9月28日共计114天,即1650元/月/30天*ll4天=6270元。关于护理费,护理人员田龙月工资3000元,原审被告质证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计算田龙误工费为3000元/30天*96天=9600元。关于护理人员田卫,原审原告诉求其为出租车司机,日平均收入为150元,l50元*96天=14400元。原审被告质证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护理人员田卫的职业为出租车司机,应按照河北省2012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运输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即39534元/365天*96天=10398元,以上田龙、田卫护理费共计25398元。原审被告认为鉴定费800元不应由其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伤残鉴定是为确定原审原告伤残以便进行赔偿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依法应由原审被告承担。原审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日均不足ll元,故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审原告主张营养费7380元,既无医嘱,又没有鉴定结论,因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7348元人民币,该损失未超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中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和限额,依照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原审被告应全部赔偿原审原告。原审被告马永强不承担责任,其垫付的医药费应与原审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中山中心支公司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审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6634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基本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负担1600元;由被告马永强负担1693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DR检查报告单显示影像学表现:骨盆骨折后复查:右骨盆骨折对线对位可,骨折线可见。余关节关系正常。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7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检验所见“2012年9月25日查,伤者拄拐进入检查室,左路跛行,神清语利,查体合作。骨盆挤压分离试验(++)。2012年9月21日沧州市人民医院放射科诊断报告(XR号362547)提示:表现右侧耻骨体骨皮质不连续,骨折线模糊,右侧髂骨见模糊骨折线影。印象:右侧耻骨体及髂骨骨折。”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7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综合刘某某的病历记载及2012年9月21日诊断报告,认定刘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备相应资质。一审法院根据该鉴定结果认定刘某某的伤残等级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在二审过程中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秉华 审判员 杨志新 审判员 郭亚宁
书记员:宋淑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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