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内03民终4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乌海市海勃湾区君正街北三街坊中山大厦15楼。负责人:朱华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乌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芝,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乌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综合执法局职工,现住乌海市。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孟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8)内0302民初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波,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芝,孟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8)内0302民初341号民事判决书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对于鉴定费、病例复印费,根据交强险条款免责条款第四条、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七款,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这两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对于护理期、营养期一审法院重复计算,根据乌中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43号司法鉴定书写明”综合评定”被鉴定人张某某误工27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而非”出院后”被鉴定人张某某误工27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关于误工费,被上诉人张某某为退休人员,享受退休工资待遇,并未实际产生误工费,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张某某也并未向法庭提供有关误工方面的证据,只是诉请了误工费,而是在庭后向法庭提供了一份所谓误工证明,一审法院却没有组织我公司进行质证,根据法律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属程序违法。张某某辩称,对于交强险和第三者免责条款,上诉人与孟彤没有进行约定,并且没有明确告知孟彤也没有特别约定,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约定,交强险和第三者中免责条款对孟彤不生效。对于鉴定费和病例复印费,上诉人认为不包括这些,该条款规定人身损害相关费用属于应赔付范围,其中包括伤残补助金,伤残补助金的计算需要通过鉴定确定。张某某虽然领取了退休公司但是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一直在给别人家带小孩,至于说的误工证明,当庭我们要求了误工费,张某某在从事这项职业,我们是按照居民服务费诉请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孟彤辩称:上诉人没有告知我交强险和第三者的免责条款,并且也没有约定。张某某一审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责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9783元、误工费32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护理费13082元、营养费12300元、伤残补助金7419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500元、复印费32元、损毁衣服费用58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31998元-30756元=201242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28日13时许,被告孟彤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在和平街饲料公司家属楼前倒车时,与步行的原告张某某相撞,致原告张某某受伤。2017年11月6日,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勃湾大队作出乌公(交海)简认字(2017)第2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彤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在乌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时间为2017年10月28日至2017年11月30日,经诊断为胸椎骨折、肩袖损伤(右肩)、创伤性肱二头肌断裂(右侧)、肱骨上端骨折(右侧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等,住院花费86583.66元,门诊支出2442.84元。2018年3月9日,经海勃湾区法院委托,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某右上肢伤残程度属于十级伤残;脊柱伤残程度属于十级伤残;误工27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本次损伤系车祸外力撞击作用所致。另查明,被告孟彤驾驶的×××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处投保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被告孟彤支付原告张某某40756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某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在勘查现场、分清是非基础上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此次事故中,原告张某某无责任,被告孟彤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承保范围内对原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责任人赔付。对于原告方主张经原审法院核实为:1、医疗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原告方提供的票据,原告在乌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86583.66元,门诊支出2442.84元,购买肩外展外旋式矫形器花费756元,三项共计89782.5元,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张某某所述请北京专家费用10000元,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故该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院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护理行业日均工资106.36元计算。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为90日,原告住院33日,共计123日,费用为13082元(106.36元/天×12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共住院33天,内蒙古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元,计算为3300元(100元/天×33天)。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虽已65周岁,但并未丧失劳动力,故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误工费用,被告应当给予赔偿。本院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日均工资106.36元计算。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为270日,原告住院33天,共计303天,误工费为32227.08元(106.36元/天×303天)。原告主张误工费32226元,在法律赔偿范围内,该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或者伤残等级,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再乘以相应的残疾系数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本案中,原告张某某现年65周岁,伤残程度构成两项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按15%计算,故本院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975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74193.75元(32975元×15年×15%)。6、精神抚慰金,受到人身损害的当事人或者死者的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可以以精神抚慰金的形式,根据该起事故对受到人身损害的当事人或者死者近亲属的加害程度、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当地生活水平酌情给付。根据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意见,原告伤残程度构成两项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按15%计算,故该院支持4500元。7、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参照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为90天,原告住院33天,共计123天,费用为12300元(100元/天×123天)8、伤残鉴定费2000元,有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发票为凭,该院予以支持。9、病历复印费,复印病历为案情所需,有乌海市人民医院收据为凭,该院支持32元。10、衣服损坏费,原告提供的衣物购买票据无法证实与本案损坏衣物的关联性,考虑到衣物确实损坏,该院酌情支持300元。综上,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费用共计231716.2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对于231716.25元中被告孟彤垫付的4075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支付给被告孟彤。其余190960.2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支付给原告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病历复印费、衣物损坏费,共计190960.2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赔付被告孟彤垫付费用4075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9.32元,由被告孟彤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上述付款期限内支付原告)。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提出误工费用不予支持,理由是被上诉人张某某为退休人员,享受退休工资待遇,并未产生误工费。护理期、营养期的天数计算有误。经查证,被上诉人张某某虽然系退休人员,享受退休工资,但并不影响张某某具有劳动能力,其被雇佣当保姆,每月亦有收入,二审对其被雇佣当保姆的证明已进行了查证,情况属实,且被上诉人张某某鉴定为十级伤残,期间丧失劳动能力,故丧失劳动能力期间的误工费应予以支持。原审认定的护理期、营养期均把住院期间的天数综合在一起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75.74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张谷丰审判员韩小东审判员田浩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林梦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