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支公司。住所地: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后河大道**号。
代表人:陈友贵,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卓朴,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巧灵,女,198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枝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阿莲,男,198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枝江市。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永军,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桂芳,女,196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枝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学刚,男,197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宏闯,男,1972年4月5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鄂,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巧灵、刘阿莲、姚桂芳、胡学刚、朱宏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鄂0529民初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被改变使用性质,被保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改变使用性质是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约定属于免责条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支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投保人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支公司并无证据证实其对前述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故该条款对朱宏闯不生效力,保险公司不能援引此条款主张免责。
综上所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张晓燕
审判员 胡建华
代理审判员 胡晓静
书记员: 朱晓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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