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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与张延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
薛堃
张延平
刘全荣(陕西红河律师事务所)
李永刚
内蒙古包头市奥博物流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高新区友谊大街54号现代城13号楼。
负责人:爱新觉罗启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堃,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延平,男,1983年8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全荣,陕西红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刚,男,1973年8月23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包头市奥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兴胜镇210国道终点路西。
法定代表人:丰日熊,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张延平、李永刚、内蒙古包头市奥博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2015)印民初字第00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21时15分,原告张延平驾驶自己所有的陕JQA222号起亚牌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到包茂高速公路西安至榆林方向711km+900m处时,因右前轮爆胎,将车停于右侧路边,在更换轮胎时,被由南向北行驶的由陈胜利驾驶的蒙B79133(蒙B9B11挂)号陕汽牌重型半挂车撞于陕JQA222号车开启状态下的左前门,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驾驶人陈胜利驾驶蒙B79133(蒙B9B11挂)号车在肇事后逃逸。2014年12月20日,原告被送往武警陕西总队医院救治,花费救治运费2500元,该院诊断为:左环指离断伤,左中指开放伤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左前臂、左手部软组织损伤,左尺骨茎突骨折。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休一月,加强营养;建议进一步康复治疗,隔2日换药,术后2周拆线;定期复查,不适时门诊随诊。原告住院治疗10天,花费门诊费183元、住院费13382.20元,合计13565.20元。2015年1月12日,在洛川县人民医院花费门诊费1167元。2015年1月21日至22日,在武警陕西总队医院花费门诊费468元。以上医疗费合计15200.20元。2015年2月13日,原告经铜川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陕铜法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左手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时限为70日;护理期限为30日。2015年3月5日,原告经铜川市印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公(铜印)鉴(法医)字(2015)018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4年12月29日,原告所有的陕JQA222号起亚牌小轿车,经陕西延安全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陕延全机司鉴所(2014)痕鉴字第029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为:蒙B79133(蒙B9B11挂)车与陕JQA222号车碰撞痕迹吻合。本次事故经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铜公交认字(2015)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胜利驾驶机动车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  第一款  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根据陈胜利的过错行为,其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延平驾驶机动车在车辆发生故障后,未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  第一款  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根据张延平的过错行为,其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蒙B79133(蒙B9B11挂)号车登记所有人为内蒙古包头市奥博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李永刚。该车挂靠于内蒙古包头市奥博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万元,系不计免赔险种,本起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有效期间。原告张延平于2012年8月6日迁至洛川县解放路居民区1310号居住。其父母共生育五个子女,父亲张全印,1939年8月18日生;母亲王仁彩,1945年4月19日生,均在农村居住生活且无劳动能力和其他经济来源。原告生育两个孩子:女儿张恬怡,2010年4月22日生;儿子张钰航,2011年11月28日生,均随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原告两次伤情鉴定,共交纳鉴定费2980元;原告所有的陕JQA222号车拖运至黄陵县盛达汽车修理部停放11天,花费车辆拖运费1800元、保管费300元。2015年1月1日,该车经陕西恒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花费维修费6905元。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永刚为原告陕JQA222号车垫付施救费1500元,并分两次向铜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交纳事故押金5万元。原告分两次从铜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三中队借现金20000元,用于治疗费用;2015年1月14日,原告从铜川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会领取72小时抢救费9600元。庭审中,被告李永刚要求将其垫付的施救费1500及原告从交警队领取的296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015年9月17日,铜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三中队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原告张延平所借20000元出自被告李永刚所交纳的事故押金,另9600元的事故押金用于偿还原告领取的救助基金,其余20400元已退还李永刚。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费用:医疗费15200.20元、交通费3780.40元、住宿费84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10829.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762.34元、残疾赔偿金48732元、鉴定费29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打印费155元、修理费9005元,以上合计126484.82元,判令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109944.62元;2、依法判令三被告在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按1︰9的比例即14886.18元承担相应赔偿责任;3、判令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权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被告车辆驾驶人陈胜利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  第一款  之规定,根据其过错行为,其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延平驾驶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  第一款  之规定,根据其过错行为,其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本案原告在事故发生时虽在车下,但其是陕JQA222号小轿车的驾驶人,该起事故是因其在车辆发生故障后,未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故公安交警部门给其划分了次要责任,此时其身份不能转换,故原告代理人认为原告属路上行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在与被保险人订立合同时已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尽到提示、注意及明确说明等释明义务,被告李永刚也当庭表示对免责条款不知情、不认可,故保险公司代理人关于免责条款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商业险责任承担比例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承担,即主、次责任,一般按70%和30%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原告因事故发生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15200.20元,根据医疗费票据,结合原告病历和诊断证明,属实际花费,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在合理范围,被告无异议,应予支持;3、营养费:有医嘱,结合原告伤情,原告请求在合理范围,应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实际误工证明,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部门意见,误工时间为70天,参照2014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误工费应计算为52119元/365天70天=9995元,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5、护理费,结合原告身体客观情况及医嘱、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限为30日,按1人护理,每天80元计算较为合理。护理费应计算为30天1人80元/天=2400元,原告的该项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请求合法有据,被告无异议,应予支持;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有五个子女,且其父母均在农村生活居住,有证据证明既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其父母应属原告被扶养人范围。原告父母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即父亲张全印,7252元/年5年÷5人10%=725.20元;母亲王仁彩,7252元/年11年÷5人10%=1595.44元。原告的两个子女,因随原告在城镇生活居住,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即女儿张恬怡,17546元/年14年÷210%=12282.20元;儿子张钰航,17546元/年15年÷210%=13159.50元,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27762.34元,原告请求在合理范围,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因该起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残疾,对原告今后的生活带来了较大影响,使其产生心理上的精神痛苦,酌定200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9、交通费,原告请求含救治运费2500元,属实际花费,另有交通费票据1280.40元,综合案情,交通费酌情认定3500元较为合理,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10、住宿费、鉴定费、打印费,有票据证明且属原告实际花费,应予支持;11、维修费,原告请求包括托运费1800元、保管费300元、修理费6905元,合计9005元,属实际花费,应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123769.54元,加上被告李永刚垫付的施救费1500元,共计125269.54元。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误工费9995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76494.3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7762.34元)、交通费3500元、住宿费84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95229.3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以上三项合计107229.34元,扣减被告李永刚先行垫付的施救费1500元及其他费用29600元,实际赔付原告76129.34元。剩余医疗费520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2980元、修理费7005元、打印费155元、施救费1500元(被告李永刚垫付),合计18040.2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即70%赔偿12628.14元,剩余5412.06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延平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520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9995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76494.3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7762.34元)、交通费3500元、住宿费840元、鉴定费2980元、修理费9005元、打印费15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施救费1500元(被告李永刚垫付),共计125269.5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6129.34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628.14元,以上共计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88757.48元;剩余5412.06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被告李永刚施救费垫付款1500元、其他垫付费用29600元,共计给付被告李永刚垫付款3110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内蒙古包头市奥博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承担。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肇事逃逸行为是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而且,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肇事逃逸行为属于免责条款,该免责条款已在合同条款、投保单及保险理赔书中进行了明确提示和释明,投保人确认后签字盖章的。保险公司不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案件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上诉费应按照上诉部分涉及标的额12628.14元计算收取。
张延平答辩同意原审判决。
李永刚答辩同意原审判决。
内蒙古包头市奥博物流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二审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2014年10月17日其向投保人包头市奥博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办理蒙B79133号车辆保险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该投保单显示,在该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栏内容为,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字体加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包头市奥博物流有限公司盖章。
2、2014年10月17日其向投保人包头市奥博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办理蒙B79133号车辆保险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副本)。3、机动车辆投保理赔提示书。张延平和李永刚质证认可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内蒙古包头市奥博物流有限公司未提供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故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否生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六)主要内容为,事故发生,驾驶人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无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该条款内容字体加粗,明显区别于其他条款字体。且包头市奥博物流有限公司在投保单本人声明栏内容后盖有印章,保险公司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  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肇事逃逸是法律中规定的禁止性规定情形。本案肇事车辆驾驶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违反该法律规定,行为人应当对自己的违法行为自行承担相应责任,而不能通过保险制度分散转嫁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提出第三者责任免责事由成立的主张予支持,保险公司不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赔偿责任。
故张延平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125269.5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7229.34元(包括直接向张延平赔偿76129.34元和李永刚垫付的31100元),下余18040.2元应按原审确定的责任比例由侵权人和受害人分担,即由李永刚赔偿张延平12628.14元,剩余5412.06元,由张延平自行承担。
根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七)约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认为其不应承担一审案件诉讼费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一审诉讼费应由责任方分担。一审案件受理费2920元,由李永刚承担2803元,张延平承担117元。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七条  规定,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上诉认为应按照上诉部分涉及标的额12628.14元计算收取上诉费的意见正确。标的额12628.14元的上诉费应为116元。
综上,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2015)印民初字第0035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项;
二、变更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2015)印民初字第0035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张延平76129.34元。
三、李永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延平12628.14元。
四、驳回张延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20元,由李永刚承担2803元,张延平承担11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6元,由张延平承担34.8元,李永刚承担8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否生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六)主要内容为,事故发生,驾驶人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无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该条款内容字体加粗,明显区别于其他条款字体。且包头市奥博物流有限公司在投保单本人声明栏内容后盖有印章,保险公司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  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肇事逃逸是法律中规定的禁止性规定情形。本案肇事车辆驾驶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违反该法律规定,行为人应当对自己的违法行为自行承担相应责任,而不能通过保险制度分散转嫁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提出第三者责任免责事由成立的主张予支持,保险公司不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赔偿责任。
故张延平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125269.5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7229.34元(包括直接向张延平赔偿76129.34元和李永刚垫付的31100元),下余18040.2元应按原审确定的责任比例由侵权人和受害人分担,即由李永刚赔偿张延平12628.14元,剩余5412.06元,由张延平自行承担。
根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七)约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认为其不应承担一审案件诉讼费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一审诉讼费应由责任方分担。一审案件受理费2920元,由李永刚承担2803元,张延平承担117元。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七条  规定,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上诉认为应按照上诉部分涉及标的额12628.14元计算收取上诉费的意见正确。标的额12628.14元的上诉费应为116元。
综上,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2015)印民初字第0035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项;
二、变更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2015)印民初字第0035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张延平76129.34元。
三、李永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延平12628.14元。
四、驳回张延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20元,由李永刚承担2803元,张延平承担11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6元,由张延平承担34.8元,李永刚承担81.2元。

审判长:梁勇
审判员:梁兴旗
审判员:张鲜

书记员:梁佳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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