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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与马青春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
负责人:杨国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山,该公司员工。
被告:马青春,男,196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唐山市。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与被告马青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彩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么伟利、李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青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9日21时许,被告马青春无证驾驶冀BFK785号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古冶区唐家庄京山道国税局前时与驶入本方车道边新明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边新明死亡的交通事故,马青春驾车逃逸。经交警方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马青春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边新明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冀BFK785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边新明之父边树有、边新明之母吴美珍、边新明之妻赵海艳、边新明之子边路飞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马青春为被告,以冀BFK785号小轿车车主李金凤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向古冶区人民法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各附带民事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各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0000元。古冶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2012)古刑初字第1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马青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边树有、吴美珍、赵海艳、边路飞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抢救治疗费161.6元,合计人民币110161.6元。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边树有、吴美珍、赵海艳、边路飞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日作出(2013)唐刑终字第9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4月22日,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通过建行网上银行将上述理赔款人民币110161.6元汇入吴美珍账号。

本院认为,追偿是指保险人代致害人暂时支付其应当自行承担的抢救费用后,保险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致害人偿还垫付费用的行为。本案中,被告马青春驾驶的冀BFK785号小轿车,虽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但被告马青春发生交通肇事时系无证驾驶,肇事后又逃逸,原告作为保险人依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本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但为保障第三人利益,依据(2012)古刑初字第184号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3)唐刑终字第91号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原告向第三者履行了交强险的赔付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马青春进行追偿,原告诉之有理,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马青春给付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人民币110161.6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马青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3元,由被告马青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赵 彩 虹 审判员 么 伟 利 审判员 李  健

书记员:欧阳丽梅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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