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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十九团支公司与热孜宛古某某丁、陈某、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十九团支公司,住所地新疆图木舒克市盖米里克镇。
负责人:连春燕,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卜都凯尤木·喀伍力,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地区分公司理赔部法务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原审反诉被告):热孜宛古丽·麦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维吾尔族,无固定职业,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玉素甫·达吾提,新疆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四十九团机关综合统计员,住该团。
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四十九团综合加工厂书记,住该团。
翻译人:艾山江·热合曼,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十九团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四十九团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热孜宛古丽·麦丁、原审被告陈某、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2017)兵0302民初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财保四十九团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卜都凯尤木·喀伍力,被上诉人热孜宛古丽·麦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玉素甫·达吾提,原审被告陈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二审审理,除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2017年4月15日,被上诉人热孜宛古丽·麦丁的伤情经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热孜宛古丽·麦丁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其左股骨中段开放性骨折,左胫骨平台开放性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其损伤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右股骨中段骨折,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右髌骨骨折,其损伤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4000元,误工期30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被上诉人热孜宛古丽·麦丁支付司法鉴定费3200元。一审对中华财保四十九团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热孜宛古丽·麦丁残疾赔偿金36082.20元、误工费46290元、护理费185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医疗费10000元,共计111088.20元,计算有误,应为112888.2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热孜宛古丽·麦丁的误工期如何认定的问题;二、被上诉人热孜宛古丽·麦丁伙食补助费每天应按120元还是25元标准计算的问题;三、上诉人中华财保四十九团支公司应否承担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被上诉人热孜宛古丽·麦丁的误工期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77天。鉴于热孜宛古丽·麦丁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其左股骨中段骨折,右股骨中段骨折,并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治疗,待骨性愈合后,需再次住院取出内固定物,故应当认定热孜宛古丽·麦丁还需继续治疗,其住院取出固定物到恢复劳动能力期间还存在误工期,本院酌定定残后的误工期为60天。被上诉人热孜宛古丽·麦丁的误工期共计为237天,误工费为36585.69元(237天×154.37元/天)。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被上诉人热孜宛古丽·麦丁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55天,一审法院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20元/天计算,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中华财保四十九团支公司关于被上诉人热孜宛古丽·麦丁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5元/天标准计算为1375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侵权人或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热孜宛古丽·麦丁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且有两处伤残,故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确认上诉人中华财保四十九团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热孜宛古丽·麦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中华财保四十九团支公司主张其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医疗费148598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36082.20元、护理费18516元等损失数额的认定及热孜宛古丽·麦丁返还陈某先行垫付的医疗费、生活费161398元,一审认定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上诉,故本院予以确认。但一审计算中华财保四十九团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热孜宛古丽·麦丁的损失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由此认定,上诉人中华财保四十九团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热孜宛古丽·麦丁残疾赔偿金36082.20元、误工费36585.69元、护理费1851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医疗费10000元,共计103183.8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热孜宛古丽·麦丁158986.2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华财保四十九团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刘洋
审判员 艾斯凯尔·库尔班
审判员 褚彩霞

书记员: 张恒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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