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图木舒克市支公司,住所地新疆图木舒克市。
负责人:张现法,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帕尔哈提·塔下吉,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图木舒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华,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奕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图木休克监狱干警,住新疆图木舒克市。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图木舒克市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图市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郭奕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图木舒克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2016)兵0302民初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保图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帕尔哈提·塔下吉、被上诉人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郭奕呈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财保图市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一审多判的13072.98元。事实及理由:一、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法院按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每天120元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赵某某住院39天的伙食补助费为4680元错误。赵某某不是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应按照普通工作人员差旅费每天25元的标准,计算赵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75元。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多判3705元的30%,即111.50元错误。二、营养费。赵某某营养期90日,营养费也应按照普通工作人员差旅费每天25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2250元,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营养费2700元,多判450元的30%,即135元。三、精神损害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上诉人不承担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四、受害人的误工费。受害人误工期99天,误工费按每天136.08元的标准计算为13471.92元,一审法院判决24494.40元,多判11022.48元。五、二审案件受理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财保图市支公司、被上诉人赵某某的诉辩主张及上诉请求事项,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被上诉人赵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5元/日还是按120元/日的标准计算,赵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是4680元还是975元。二、被上诉人赵某某的营养费按25元/日还是按30元/日的标准计算,赵某某的营养费是2700元还是2250元。被上诉人赵某某的误工费是13471.92元还是24494.40元。三、被上诉人赵某某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是否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上诉人财保图市支公司是否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
关于焦点一。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被上诉人赵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住院治疗39天,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20元计算,赵某某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68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支持赵某某的此项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财保图市支公司关于赵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5元/日标准计算为975元的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赵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焦点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被上诉人赵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踝骨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经新疆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其左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后左踝关节功能障碍,一肢功能丧失10%,其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对于赵某某主张的误工损失费24494.4元[(49668元/年÷365天)×180天],赵某某未能提供其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等证明,其误工费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兵团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参考司法鉴定意见,赵某某诉请的误工损失费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一审法院确认其诉请的24494.40元正确。对于赵某某主张的营养费2700元,一审法院根据当地目前的生活水平,考虑到赵某某受伤情况,结合赵某某出院医嘱,认定赵某某的营养费2700元(30元/日×90天),并无不当。上诉人财保图市支公司关于赵某某的误工期99天,误工费按每天136.08元的标准计算为13471.92元,赵某某的营养费按25元/日标准计算为2250元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赵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焦点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该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被上诉人郭奕呈驾驶的北京现代BH7161HMY小型轿车,在上诉人财保图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内,赵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依照上述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损失费包含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赵某某诉请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赔付赵某某精神损失费1000元正确。关于二审案件受理费,因二审是财保图市支公司提起,应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上诉人关于赵某某诉请的精神损失费10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上诉人不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赵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图木舒克市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新 巍 审判员 艾斯凯尔·库尔班 审判员 褚 彩 霞
书记员:刘 廷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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