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
代表人胡宗年,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华,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黄静,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志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帅,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邓凤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周彦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海峰,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宜都中联财保公司)与被告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沂顺通汽运公司)、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临沂阳某财保临沂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临沂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都中联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建华、黄静,被告临沂阳某财保临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临沂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沂顺通汽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诉讼中请求庭外和解时间为90日,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0日中午,谭从柱驾驶鄂E×××××依维柯中型客车,在沪渝高速公路1179KM处由快车道往慢车道变道时,没有提前开启转向灯,导致后方慢车道内李兵然驾驶的鲁Q×××××、鲁Q×××××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紧急刹车并往快车道变道避让,从而导致后方快车道内李广平驾驶的渝A×××××解放牌中型箱式货车左前部与鲁Q×××××、鲁Q×××××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右后尾部发生碰撞,造成李广平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五支队三峡大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中,谭从柱承担全部责任。李广平经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先后住院66天,花去医疗费62642.35元。2013年4月26日经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广平左下肢功能障碍为X级伤残,用去鉴定费700元。李广平的损失认定为193541.15元。另查明:1、谭从柱已垫付11.4万元(含施救费和修车费);2、肇事车鄂E×××××依维柯中型客车已在宜都中联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间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期内。3、车损以保险公司认定的20600元为准,修理费2.7万元中由李广平承担3500元、谭从柱承担2900元;李广平做车损鉴定的费用1690元由其自己承担;4、对李广平误工费计算标准为110.8元/天无异议,但对其主张的误工天数585天只认可486天。李兵然驾驶的鲁Q×××××、鲁Q×××××号车分别在临沂阳某财保临沂支公司、临沂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于年月日作出(2013)鄂猇亭民初字第00327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广平医疗费1万元、伤残赔偿金等损失106218.8元、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广平损失74562.35元;合计192781.15元。判决生效后本院已依法强制执行。2014年3月11日李广平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金额为19903.13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2013)鄂猇亭民初字第00327号民事判决书等佐证,已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临沂顺通汽运公司驾驶员李兵然驾驶的鲁Q×××××、鲁Q×××××号车分别在临沂阳某财保临沂支公司、临沂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合同有效期内。被告临沂阳某财保临沂支公司、临沂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宜都中联财保公司已代为支付,被告应予补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故被告临沂阳某财保临沂支公司辩称的诉讼时效已过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宜都中联财保公司支付执行申请费199元,请求被告赔偿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被告阳某财保临沂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分别补偿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原告宜都中联财保公司9951.57元。限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元,减半收取152元,由被告临沂顺通汽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勇
书记员:柴衷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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